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
原告原係基於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被告
簽發用以清償消費借貸之用,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 盧榮基 向伊借
款共10萬元,約定於88年6月20日還款,並簽發支票1張(付
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山子頂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
0,面額1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原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後屢次催討,被告
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盧榮基於88年間與原告合夥經營魚池
養殖場,向伊借款,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盧榮基做為支
付魚池租金之用,伊並未透過盧榮基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
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及有金錢之交付等要件舉證,否則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張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在支票上
簽名之事實,惟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96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被告透過盧榮基向伊借款,
故簽發支票」,嗣後於96年10月16日陳述狀改稱:「盧榮
基與原告簽立魚池租約,開立支付租金期票遭受退票」等
語,則原告就被告是否確實曾向伊借款乙節,前後陳述不
一,真實性已非無疑。再盧榮基與原告於88年間合夥經營
魚池養殖場,約定由盧榮基支付魚池租金25萬元,原告支
付魚池養殖場周邊設備及魚苗費用,盧榮基因而向被告借
款,並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支付
魚池租金之用,被告未曾委託盧榮基向原告借款,系爭支
票並非用以清償被告借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盧榮基證述
屬實(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魚池
租約1張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抗辯伊未曾委託盧榮基向原
告借款等情屬實。此外,原告對於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萬元,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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