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
起至八時止,在臺北市東湖工地某處飲用酒類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
九時四十五分許,因肇事經警查獲部分應予以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