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四樓房屋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二十餘年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土地現址,與地
主合建房屋出售,原告分得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房屋,惟因與
地主尚有糾紛,故土地及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保存登記,但因該
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原告,原告因此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不久後原告所僱
用工人即被告甲○○以原告欠其工資為由,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搬進當時價
格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之上開房屋居住,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原
告發現後,多次催請被告如欲購買請前來交付買賣價金,並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均不理會,被告既不願交付買賣價款,又拒不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請其
遷出,被告亦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有以口頭約定房屋買賣契約,其並無積欠買賣價金,其是
向原告之先生 李宗欽 買的,李宗欽說那間房屋以二十四萬元賣給其,房子是
原告的,但都是他先生出面賣給其的,二十四萬元的房屋價金都是其向李宗
欽包工程抵給他的,原告都沒有通知其解除契約,也沒向其要買賣價金,其
有給李宗欽十萬元的現金及二千元的訂金,其他的十四萬元是用工資來抵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地主合建分得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合
建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臺北縣警察局三
重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與原告成立房屋買賣契約,
亦未繳納任何價金與定金,即逕行遷入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其與原告先生李宗欽有以口頭成立房屋買賣契約,且其未積欠房屋買賣
價金等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是否業已成立。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訂約當事人
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係由其
先生李宗欽出面與被告接洽乙節並未爭執,而證人李宗欽到庭證稱:當時有
說要賣房子給被告,要用被告蓋另外一間房子的工資給其扣,後其要扣被告
的工資被告不讓其扣,當時有拿一部分的訂金,忘了有多少,但其他的價金
也都沒有給,當初有講說要賣他二十二萬元,當初他是因為要幫我蓋房子並
且工資要讓我扣,我才讓他搬進去住,結果搬進住就不認帳了,其忙著工作
,所以沒有時間向被告討,有時候找被告也找不到,其因為找不到被告,所
以之前並沒有跟被告講房子不賣他了,要把房子要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原告先生李宗欽之證詞,足徵當時兩造確
已就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買賣價金及付款等條件達成合意,並已收取訂
金,始讓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雖證人李宗欽證稱系爭房屋價金係以二十
二萬元出售予被告乙節,與被告所抗辯係以二十四萬元向李宗欽買受系爭房
屋之詞有所出入,惟證人 廖繁雄 到庭證稱:其有幫被告承做李宗欽的工程,
當時在做工程時被告有跟其說李宗欽要賣系爭房屋給被告,十萬元的現金,
十四萬元用工資扺,有訂金,但不知多少錢,被告應該有付清房屋價金,不
然為何會讓他搬進去住等語,及證人 黃煥妹 到庭證稱:其以前跟被告承作工
程,當時其在那做事時,被告有跟其說他向李宗欽買系爭房屋,買房子的條
件我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衡諸常
情,顯少有房屋所有權人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房屋,而買受人卻主張房屋價
金應再提高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已相隔二十餘年,證人李宗欽年歲又
已高,記憶或有出入,自以被告所抗辯係以二十四萬元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
之詞,較為可採。況且,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所繳交之定金,揭諸前開說明,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受成立之推定。是本件原告在無其他有利反證之情形下
,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未為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第一
四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
述,則被告基於兩造之房屋買賣契約,經原告同意後遷入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有權占有。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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