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向訴外人 方敦正 承攬之裝璜工作,雙方並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議定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
另又追加工程款四萬元及消防管工資七千元,合計追加部分四萬七千元。嗣原告
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如期完工,惟被告尾款二十三萬元拒不給付,且指原告拖延工
時,虛報追加工程款;放置現場之雕刻品孔雀,遭人破壞;以及被告提示應以四
分矽酸鈣板施作,卻以二分矽酸鈣板施作等情,惟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如期完工,追加之工程乃應業主之要求;而該現場之孔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