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О六號
原 告 甲○○○
辛○○
庚○○
戊○○
丙○○
丁○○
乙○○
右七人共同 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癸○○
子○○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六十六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三紙,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而系爭三紙支票為被告子○○、壬○○向原告承租臺北縣
新莊市○○路○○○巷○號房屋所交付之押租金,自亦應負責支票之兌現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癸○○、子○○、壬○○給付票款。
(二)被告子○○、壬○○則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甲○○○、
卓卿 、庚○○、戊○○,並無原告丙○○、丁○○、乙○○,且該房屋租
賃契約亦已因房屋發生火災,而合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終止租約,原告
本應將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之二紙支票返還,又系
爭支票並未經被告 陳耀雄 、壬○○背書,且縱有背書其對背書人之追索權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被告癸○○則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不對主張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即表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其訴訟標的自始為票
款請求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被告子○○、壬○○反對原告為訴之
變更之表示,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被告子○○、壬○○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紙為證,被告子○○、壬○○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等交付予原告
之押租金,惟以:其等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前詞置辯。
⑵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原負責清償票款,
亦系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三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子○○、
壬○○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三紙支票確實
,且為原告所自承,是揭諸前開判例說明,縱認被告子○○、壬○○
與原告間有其他房屋租賃契約等債權債務糾葛,惟被告子○○、林清
松既未曾於系爭本票背書,依票據文義性,自非屬系爭支票之票據債
務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子○○、壬○○給付系爭票款六十
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癸○○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
,雖被告子○○、壬○○曾就系爭押租金支票提出其等二人與原告
間房屋租賃契約紛葛之抗辯事由,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著有明文,並經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循。是被告子○○、林
清松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癸○○本不得執之對
抗執票人,而主張不負票據責任,本院自無庸就該抗辯事由再為斟
酌,是原告就被告癸○○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為實在。
⑵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⑶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附表:
┌─────────┬────┬────┬───────┬───────┐
│付款人及帳號│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二十二萬元│AA九六七四七│
│蘆洲分行│四月十日│七月二十││六九號│
│帳號:二四0五號││八日│││
├─────────┼────┼────┼───────┼───────┤
│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二十二萬元│AA九六七四七│
│蘆洲分行│五月十日│七月二十││七0號│
│帳號:二四0五號││八日│││
├─────────┼────┼────┼───────┼───────┤
│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二十二萬元│AA九六八0一│
│蘆洲分行│六月十日│七月二十││0八號│
│帳號:二四0五號││八日│││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