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家銘 、 陳蕙芳 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49,226元,應繳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