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李榮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雅玲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