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664號上訴人唐晟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29日委由高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93/G082/0367號),申報貨物名稱為DRIEDSEACUCUMBER(乾海參)BLACKHAMMERFISH(烏搥參),數量為500公斤,稅則號別為0307.99.26.10-0,稅率為新臺幣(以下同)16元/公斤或10%從高徵稅,經電腦篩選為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嗣因來貨與原申報貨物不符,乃改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品質無法確認,乃取樣送鑑,並辦理押款放行在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來貨為綠刺參,應歸列稅則號別0307.99.24.00-4,稅率為100元/公斤或10%從高徵稅。被上訴人乃改列該稅則號別,並以上訴人涉虛報貨物品質、逃漏關稅情事,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2倍之罰鍰計179,38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39,443元(包含進口稅89,69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7元及營業稅49,322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47,9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更處營業稅罰鍰為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貨物係產於日本關西地區附近海域,顏色為黑色,有足於身體兩側,其形似搥子,故稱之為烏搥參,而日本刺參則產於北海道海域,身上多刺,顏色略為咖啡色,二者並不相同。本件鑑定單位水產試驗所並非專業,僅以檢送樣品浸泡後產生之現象及特徵,直接與大陸或日本之樣本資料比對即逕行認定,顯然失之草率。又水產試驗所鑑定之結果為GREENFISH,意即四方參,並非綠刺參,被上訴人僅以上開英文名稱直接譯名為綠刺參,其於中英文名稱上之認知顯有誤解。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而申報不實,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顯係以臆測之方式裁罰上訴人,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另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既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未通知鑑定人及證人並調查事實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來貨經查驗並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人員取樣後,送請經財政部核備之權威機構水產試驗所鑑定,鑑定結果來貨為綠刺參,學名為STICHOPUSCHLORONOTUSBRANDT,其所鑑定具正確性及權威性,不容置疑,且該鑑定之證據力較諸上訴人檢附之私文書即岡山縣備前市穗浪2837-5伊里魚業協同組合代表理事組合長之證明書之證據力為強。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為烏搥參,實際來貨為綠刺參,貨物品質顯然不同,則屬虛報。且上訴人對行政處分倘有疑義,除可藉由行政救濟請求權益外,尚可依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申請列席陳述意見,或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申請言詞辯論。上訴人未循此救濟程序辦理,反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實有違行政救濟法理。況上訴人虛報貨物品質,已事證明確,且核有逃漏關稅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本無須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即可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自明。另上訴人既從事進口貿易,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查明來貨品質無誤再行申報,其既怠忽該作為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報關查驗後,檢送本件所取進口貨物樣品函請具有專業研究之水產試驗所鑑定,該所於93年4月8日以農水試漁字第0932201634號函復被上訴人稱,「來樣經鑑定為綠刺參(學名STICHOPUSCHLORONOTUSBRANDT),在分類學上屬於棘皮動物門刺參科(FAMILYSTICHOPODIDAE)…」,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送鑑定之貨樣係其所進口之貨物並不爭執,惟稱該貨樣形體上呈圓胖,並非綠刺參,而係日本關西烏槌參,該鑑定有誤。然水產試驗所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設之水產業務機構,並有專業鑑定人員,其鑑定自有公信力。原審並經上訴人聲請,通知本件鑑定人即水產試驗所副研究員 吳全橙 到庭說明,其稱所鑑定之貨樣體略呈四方柱狀,身體稜角交互排列之肉刺,泡水時呈現淡綠色,骨片之特徵為桌形體及小型C型體,肉刺較一般海參為大,判定樣品為綠刺參等語,此與水產試驗所函送原審之照片5張所呈現貨樣有大型肉刺及浸泡後出現青綠色之情形相符。又綠刺參學名為STICHOPUSCHLORONOTUSBRANDT,其體型、特徵與上開鑑定人所稱相同,亦有水產試驗所檢送原審之中國科學院南海海洋研究所海洋生物研究室之南海海洋藥用生物及日本北隆館出版新日本動物圖鑑等資料可考,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有誤,並無可取。至上訴人所提之另件進口報單,貨名GREENFISH,為四方參,上訴人稱非綠刺參,惟GREENFISH屬英文名,其學名亦為STICHOPUSCHLOR-ONOTUSBRANDT,與綠刺參相同。又縱使上訴人於另件進口報單,所進口之貨物係GREENFISH,海關核定非為綠刺參之稅則,此係海關核定該件進口貨物稅則正確與否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引為其本件進口貨物比照處理之依據。另上訴人檢附日本國岡山縣備前市穗浪2837-5伊里魚業協同組合代表理事組合長之證明書及中譯本,證明其所進口之貨物為屬捕自瀨戶內海之無剌海參,然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貨物,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物品質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為烏搥參,而實際來貨依上所述係具有身體稜角交互排列之肉刺,刺較一般海參為大之特徵,與該證明書所記載貨品為無刺海參,自不相符,此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另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貨物品質之事實明確,客觀上足以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無違上訴人所指稱之同法第102條之規定。再按虛報進口貨物之品質,以高稅率貨物偽報低稅率貨物,而逃漏關稅,海關自得處以漏稅額2倍之罰鍰(本院68年度判字第841號、69年度判字第755號、72年度判字第748號及82年度判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進口報單記載乾海參及烏搥參,申報稅則號別03
07.99.26.10-0,較實際來貨綠刺參,應歸列稅則號別0307.
99.24.00-4,以高稅率貨物虛報低稅率貨物,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情形。又上訴人自承從事進口貿易業務十餘年,自應注意其所進口貨物之品質是否與進口報單相同,如有疑問,自應將樣品送往專業機構鑑定,以正確申報,而其本件所進口之貨物與來貨品質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難謂其無過失,不能主張免罰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日本關西地區進口之海參,外形特徵為其身軀圓胖,兩側均有腳,體為黑色、槌子狀體,英文名為「BLACKHAMMERFISH」(烏槌參)。反觀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樣品處理後之外形特徵(體略呈四方柱狀),英文名為「GREENFISH」,二者差異頗大,鑑定有誤,原審仍採鑑定結果為證據,足見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37、503號解釋意旨,行政罰與漏稅罰應否併罰,我國稅法未明定,以往實務上概採併罰主義,惟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採擇一從重處罰之見解。原判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2倍之罰鍰,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並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就本案行政罰及漏稅罰,予重複處罰,顯有違反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違法。又原判決採用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並認定上訴人虛報貨品已事證明確,且有逃漏關稅情事,而無須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原審所採鑑定結果與實際貨品相異,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予陳述意見,即作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原審卻認為未違法而作判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且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例如上訴人主張其進口之海參之外形特徵、顏色、體型、英文名稱與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及鑑定人員吳全橙到庭說明相異,以及當時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等攻擊、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未予說明,以及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何以未予斟酌,未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已證明其進口貨品與鑑定結果相異,應無故意、過失行為,而原審仍以上訴人自承從事進口貿易業務十餘年,自應注意其所進口貨物之品質是否與進口報單相同等理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又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中稅則號別0307.99.26.10-0之貨名為其他乾海參(OTHERSEA-CUCU-MBER,DRIED),稅則號別0307.99.24.00-4之貨名為乾刺參(SEA-CUCUMBER,SPIKED,DRIED),國定稅率第1欄為100元/公斤或10%從高徵稅。另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評價)為事實問題,是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採信鑑定機關水產試驗所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為綠刺參,且於判決內業已說明該鑑定意見為何可採,而上訴人質疑鑑定結果為何不可採之理由安在,核其對該鑑定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妄指為違法。原判決因而據上開認定之事實,認系爭貨物屬於稅則號別0307.99.24.00-4之乾刺參,原處分據以對上訴人補稅科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且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致逃漏進口稅為其處罰要件,而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則以逃漏營業稅為其科罰要件,兩者處罰之目的(一為進口稅,一為營業稅)及處罰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如均有違反,自應併予處罰,上訴人指本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37、503號解釋意旨,容有誤解。另本件屬於「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先申請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且上訴人既為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有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而其對於進口貨物之品質是否與進口報單所載者相符,於報運進口前,依法既得先行看樣,如有疑問,亦得將樣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後,再正確申報,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申報進口貨物與來貨品質不符,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違法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復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妄加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有理。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