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原告唐晟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四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委由高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3/G082/0367號),申報貨物名稱為DRI
EDSEACUCUMBER(乾海參)BLACKHAMMERFISH(烏搥參),數量共計五○○公斤,原申報稅則號別第○三○七.九九.二六號,稅率為新台幣(下同)一六元/公斤或百分之十從高徵稅,原經電腦篩選以C2方式即文件審核通關,嗣來貨與原申報不符,乃改以C3方式即貨物查驗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品質無法確認,乃取樣送鑑並辦理押款放行在案。經被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產 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來貨為綠刺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三○七.九九.二四號,稅率一○○元/公斤或百分之十從高徵稅。被告乃改列該稅則號別,並以原告涉虛報貨物品質、逃漏關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計一七九、三八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暨第二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三九、四四三元(包含進口稅八九、六九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一七元及營業稅四九、三二二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七、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更處營業稅罰鍰為所漏營業稅額二倍之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從事進口乾海參國際貿易業務已達十餘年,正派經營誠實申報,絕無違法虛報貨品名稱及逃漏關稅之情事。又海參屬棘皮動物,全球已知品種逾千餘種,分佈各海洋,種類繁多,乃依其棲息環境、生活習慣、食物、外在特徵及顏色不同而命名。本件系爭貨品係產於日本關西地區附近海域,顏色為黑色,有足於身體兩側,其形似搥子,故稱之為烏搥參,而日本刺參則產於北海道海域,身上多刺,顏色略為咖啡色,兩者迥然相異。本件鑑定單位水產試驗所並非專業,僅以檢送樣品浸泡後產生之現象及特徵,直接與大陸或日本之樣本資料比對即逕行認定,顯然失之草率。再者,水產試驗所鑑定之結果為GREENFISH,意即四方參,並非綠刺參,被告僅以上開英文名稱直接譯名為綠刺參,其於中英文名稱上之認知顯有誤解,方造成課稅級距適用之錯誤。另原告於訴願階段即檢附岡山縣備前市穗浪二八三七-五伊里魚業協同組合代表理事組合長之證明書及實體貨品以證明原告所訴者為真,且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就該文書之真偽亦未曾爭執,然訴願決定竟認定該文書僅係私文書之一種,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訴者為真,進而否定原告所訴之真實性。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未爭執該證明書之真實性,則訴願決定顯已違反前開法條規定之證據法則。
二、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旨,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行政罰法第七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謂「虛報進口貨物」,係指有申報但申報不實而言,且關務案件具有高度之干預行政特質,則海關自應負有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亦即就各項要件事實之存在,必須使法院達到接近真實之確信始可,不得僅憑薄弱之事證,即臆測具有關稅客體存在或人民違反規定而須予以裁罰之事實。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誠實申報,絕無違法虛報等情事,應屬事後飭辭,原告既怠忽其作為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等語,惟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證明原告之故意過失,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係以臆測之方式裁罰原告,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既未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亦未通知鑑定人及證人並調查事實明確,顯有違前開法令規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來貨經查驗並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樣後,送請經財政部核備之權威機構水產試驗所鑑定,鑑定結果來貨為綠刺參,學名為STICHOPUSCHLORONOT
USBRANDT,其所鑑定具正確性及權威性,不容置疑。原告雖檢附岡山縣備前市穗浪二八三七-五伊里魚業協同組合代表理事組合長之證明書,欲證明其所訴為真,然該證明書僅係私文書,其所證明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可稽。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為烏搥參,實際來貨為綠刺參,貨物品質顯然不同,則屬虛報。
二、再按原告對行政處分倘有疑義,除可藉由行政救濟請求權益外,尚可依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申請列席陳述意見,或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言詞辯論。原告未循此救濟程序辦理,反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實有違行政救濟法理。況原告虛報貨物品質,已事證明確,且核有逃漏關稅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無須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可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自明。末按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品質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交貨。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查明來貨品質無誤再行申報,則賣方交運之貨物如與合約內容不符,當可循有關法規求償。原告所稱誠實申報,絕無違法虛報等情事,應屬事後飭辭,原告既怠忽其作為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委由高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申報貨物名稱為DRIEDSEA
CUCUMBER(乾海參)BLACKHAMMERFISH(烏搥參),數量共計五○○公斤,原申報稅則號別第○三○七.九九.二六號。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嗣經被告函請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來貨為綠刺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三○七.九九.二四號,稅率一○○元/公斤或百分之十從高徵稅。被告乃改列該稅則號別,並以原告涉虛報貨物品質、逃漏關稅情事,依首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計一七九、三八八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三九、四四三元(包含進口稅八九、六九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一七元及營業稅四九、三二二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七、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更處營業稅罰鍰為所漏營業稅額二倍之罰鍰。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本件系爭貨品係產於日本關西地區附近海域,顏色為黑色,有足於身體兩側,其形似搥子,故稱之為烏搥參,而日本刺參則產於北海道海域,身上多刺,顏色略為咖啡色,二者並不相同。本件鑑定單位水產試驗所並非專業,僅以檢送樣品浸泡後產生之現象及特徵,直接與大陸或日本之樣本資料比對即逕行認定,顯然失之草率。又水產試驗所鑑定之結果為GREENFISH,意即四方參,並非綠刺參,被告僅以上開英文名稱直接譯名為綠刺參,其於中英文名稱上之認知顯有誤解。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而申報不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係以臆測之方式裁罰原告,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既未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亦未通知鑑定人及證人並調查事實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委由高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3/G082/0367號),申報貨物名稱為DRIED
SEACUCUMBER(乾海參)BLACKHAM
MERFISH(烏搥參),數量共計五○○公斤,並申報稅則號別第○三○七.九九.二六號,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佐。惟本件被告於原告報關查驗後,檢送本件所取進口貨物樣品函請具有專業研究之水產試驗所鑑定,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農水試漁字第0000000000函復被告稱,所送樣品「來樣經鑑定為綠刺參(學名:STICHOPUSCHLORONOTUSBRANDT),在分類學上屬於刺參科(FAMILYSTICHOPODIDATE)」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對被告所送鑑定之貨樣係其所進口之貨物並不爭執(本院卷一二六頁),惟稱該貨樣形體上呈圓胖,並非綠刺參,而係日本關西烏槌參,該鑑定有誤。然水產試驗所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設之水產業務機構,並有專業鑑定人員,其鑑定自有公信力。本院並經原告聲請,通知本件鑑定人即水產試驗所副研究員丙○○到庭說明,其稱所鑑定之貨樣體略呈四方柱狀,身體稜角交互排列之肉刺,泡水時呈現淡綠色,骨片之特徵為桌形體及小型C型體,肉刺較一般海參為大,判定樣品為綠刺參等語(同卷一○二頁),此與水產試驗所函送本院之照片五張所呈現貨樣有大型肉刺及浸泡後出現青綠色之情形相符(同卷五四頁)。又綠刺參學名為STICHOPUSCHLORONOTUSBRANDT,其體型、特徵與上開鑑定人所稱相同,亦有水產試驗所檢送本院之中國科學院南海海洋研究所海洋生物研究室之南洋海海洋藥用生物及日本北隆館出版新日本動物圖鑑等資料可考(同卷五七、六○及六三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有誤,並無可取。
五、至原告所提之另件進口報單(同卷九一頁),貨名GREE
NFISH,為四方參,原告稱非綠刺參,惟GREENFISH屬英文名,其學名亦為STICHOPUSCHLORONOTUSBRANDT,與綠刺參相同(同卷五二頁)。又縱使原告於另件進口報單,所進口之貨物係為GREENFISH,海關核定非為綠刺參之稅則,此係海關核定該件進口貨物稅則正確與否之問題,原告尚不得引為其本件進口貨物比照處理之依據。另原告檢附日本國岡山縣備前市穗浪二八三七-五伊里魚業協同組合代表理事組合長之證明書及中譯本(同卷七三及七四頁),證明其所進口之貨物為屬捕自瀨戶內海之無剌海參,然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品質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為烏搥參,而實際來貨依上所述係具有身體稜角交互排列之肉刺,刺較一般海參為大之特徵,與該證明書所記載貨品為無刺海參,自不相符,此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另本件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品質之事實明確,客觀上足以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違原告所指稱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六、再按虛報進口貨物之品質,以高稅率貨物偽報低稅率貨物,而逃漏關稅,海關自得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四一號、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進口報單記載乾海參及烏搥參,申報稅則號別第○三○七.九九.二六號,較實際來貨綠刺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三○七.九九.二四號,以高稅率貨物虛報低稅率貨物,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情形。又原告自承從事進口貿易業務十餘年,自應注意其所進口貨物之品質是否與進口報單相同,如有疑問,自應將樣品送往專業機構鑑定,以正確申報,而其本件所進口之貨物與來貨品質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難謂其無過失,不能主張免罰。
七、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復查決定依首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計一七九、三八八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三九、四四三元(包含進口稅八九、六九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一七元及營業稅四九、三二二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二倍之罰鍰九八、六○○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處分關於法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第一項之部分,雖未記載為第二款,惟註明原告虛報進口貨品品質,此為該款規定之事由,自可認為被告係依該款處罰),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