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0年間已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且受執行在案,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本案再度犯酒後超標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顯無悔意,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
全而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以及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致
交通事故,已生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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