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即黃旭識)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漢洲
王展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承包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工程雲林嘉義段第C三四三A標林內段工程」(以下簡稱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之營建事業二部林內施工所站長,負責監督工程施工。丁○○(即黃旭識)係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陽公司)向榮民公司轉承包前開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工程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始施工,預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完工,惟該工程在第二高速公路與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某南北向增產道路交會處之涵洞施工期間,因有大量砂石車、挖土機等工程車輛沿該南北向增產道路進出工地,致前開涵洞北側約三十九點八公尺處之南北向增產道路路面人孔蓋周邊,產生深約五點四公分至七公分之不規則坑洞。黃旭識身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甲○○身為該工程之監工負責人,二人均應注意進出工地之工程車輛造成附近路面毀損時,不論是否在施工範圍內,應以級配砂石料回填分層夯實,舖設臨時性瀝青混凝土面層,恢復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齊,以維護交通安全;復應注意該路段無夜間照明設備,在毀損路面修復前,應在該道路附近設置夜間警告燈號,以提醒往來車輛之安全行駛,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將前開損壞之路面即人孔蓋周邊坑洞修復舖平,且未在該路面之坑洞附近設置夜間警告燈號,致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適有 彭嘉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前開增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下方之涵洞北側約三十九點八公尺處時,因無夜間警告燈號提醒 彭家鈿 注意前開人孔蓋周邊之坑洞,致該重機車駛入路面凹陷處,彭嘉鈿因此人、車滑倒,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七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丁○○、甲○○於本院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丙○○○之指述,㈢證人 吳慧女 、 鐘明原 、 彭詹春綢 、 林樑樹 、 連順祥 、 彭麗香 、張裕和、 詹新木 、 范森雄 、 湯村雄 、 湯坤盛 、 陳俊彥 及 李英輝 之證詞,㈢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㈤國工局工程施工日報(二),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㈦施工現場圖、施工設計藍圖各三紙,㈧照片一百四十一張,㈨雲林縣林內鄉烏麻辦公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林鄉麻字第0三0號函、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林鄉建字第三一一八號函、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九十年五月八日國工五(九0)雲字第0二六五五號函等件可證,事証明確。
三、本件被告丁○○、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爰審酌被告丁○○、甲○○各身為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監工負責人,就施工出入車輛造成路面毀損時,不論該路段是否為施工範圍內,均應確實回填,恢復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齊,以維護交通安全,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及時修復,復未設置夜間警告燈號,肇致憾事,及被告甲○○犯後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由榮民公司給付八十三萬元慰問金,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四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丁○○、甲○○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丁○○、甲○○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丁○○、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