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荷蘭商.法倫提
環球公司(Valent
B.V.)代表人H.J.布蘭登
(H.J.Br(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
公司九一號代表人 松田系子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趙儷玲 律師 陳蒨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ValentinoRudy」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吊褲帶、吊襪帶、圍兜及圍裙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變更商標申請人為參加人,並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九四六九六二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一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註冊第九四六九六二號「ValentinoRudy」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被告及經濟部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作比較,二者書寫形體、構圖繁簡及全部字數均不相同。而「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且國內外廠商以該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多年者,亦不乏其例,故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惟被告及經濟部所持之見解,基於下列事實及理由,顯有違法之處。
⑴、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按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就兩商標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對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若以主要部分從隔離觀察確與他商標有所近似,其附屬部分雖呈互異之外觀,仍不得謂兩商標非近似。又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之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之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度判字第七號及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八項所明定。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單純由外文「ValentinoRudy」所組成,而外文「Valentino」置於系爭商標之首字,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商品來源不同之主要依據,其既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完全相同,準據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判例及行政院所函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系爭商標不論其書寫形體為何,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混淆近似,客觀上而言,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復且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吊襪帶、吊褲帶」等商品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出產地及產製者自易與原告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彰彰明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其外文書寫形體、構圖繁簡及全部字數長短不同,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不應予以維持。
⑶、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①、查「VALENTINO」商標乃係原告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
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商標。西元一九五九年ValentinoGaravani先生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西元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Garavani先生於義大利Palazzo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西元一九六○年代起,ValentinoG-aravani先生為了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果,不再拘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ready-to-wear)商品之銷售,因ValentinoGaravani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 戴安娜 王妃、 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 、布魯克雪德絲、 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 等均係穿著ValentinoGaravani先生設計服飾之愛好者。ValentinoGaravani先生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故西元一九六七年獲頒NiemanMarcusFashionAward獎項,為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二十五年之成就,在西元一九八五年獲頒義大利官方OrderofMerit獎,西元一九八六年一月義大利總統在羅馬Qui-rinale皇宮將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diGranCroce獎項頒發予ValentinoGaravani先生。西元一九八九年ValentinoGaravani先生在美國副總統Dan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NationalItalian-AmericanFoundation)獎。凡此有介紹ValentinoGaravani先生三十年成就之VALENTINOTHIRTYYEARSOFMAGIC一書影本附呈可稽。
②、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Garavani先生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
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AR」、「MARIECLA-IRE(美麗佳人)」、「NEWYORK」、「VOGUE(時尚)」、「ELLE」、「THEN-
EWYORKTIMES(紐約時報)」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飾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飾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此觀「VAL-ENTINOTRENT'ANNIDEMAGIA」乙書影本自明。上述雜誌之英文版早已進口台灣於各大銷售進口雜誌之書店販售,且「BAZAAR」、「MARIECLARIE」、「VOGUE」及「ELLE」業已發行中文版,供一般中華民國消費者購買閱讀。
③、原告商品早已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有下列證據
資料附呈為證:⒈西元一九八七年至西元一九九八年之進口發票影本。⒉七十五年羅氏儀器眼鏡展覽會邀請函影本。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廣告影本。⒋七十六年十一月份羅氏光學雜誌報導影本。⒌七十七年代理商羅氏貿易有公司之促銷型錄影本。⒍七十七年二月當代眼鏡雜誌影本。⒎原告董事G.F.Nico-lai所出具之西元一九八八年至西元一九九七年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影本。
④、四十餘年來,ValentinoGaravani先生仍活躍於服飾設計之舞台,經原告於全球
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有許多網站及網頁內容,均在介紹ValentinoGaravani及據以評定商標,故原告「VALENTINO」商標確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原告商標所使用之「衣服」極具關聯之「吊襪帶及吊褲帶」商品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製者、來源及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⑷、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顯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
查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VALENTINO」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當然表示系爭商標於與原告相同之商品上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於不同商品併存註冊,即遽認系爭商標無造成一般消費者就相同及類似之商品上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所為之處分及決定不應予以維持。
⑸、「VALENTINO」商標既為原告之著名商標,不應因其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而降低減損其保護程度:
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乃屬著名商標,復為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四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確定。縱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謂外文「VALEN-TINO」係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惟其既經原告於全球各地及中華民國廣泛使用,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用以辨識原告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僅以「VALENTINO」係外國姓氏而減損其保護程度,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外國姓氏組合成商標使用(如Ford;McDonald)。故商標如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未就特定部分予以放棄專用權之情形下,自應給予周全之保護,豈可因該商標為外國姓名即減損淡化其保護之程度。且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而中華民國國民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且「VALENTI-NO」一語與中文並無任何歷史、文化及語言上之連結,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無從判別「VALENTINO」是否係一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則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外文作為商標使用,自有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罔顧外文「VALENTI-NO」不可能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一義大利姓氏之客觀事實,遽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所持之見解顯有違商標法立法之意旨,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不應予以維持。
2、綜上所述,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九四六九六二號商標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
2、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3、本件系爭註冊第九四六九六二號「ValentinoRudy」商標係由「ValentinoRudy」所組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多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相比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VALENTINO」,惟兩者圖樣之外文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於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常見之姓氏,歷年來除原告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凡此有原評定案被告之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
4、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既有別於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復有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之事實,原告則未能舉證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原告發生相聯想,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等強而有力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國外之商標主管機關於諸多異議案所持之見解及被告另案所作之處分等節,或因各國法制有別,國情各異,或因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商標案件依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註冊之論據。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原告以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其外文部分均有相同之「Valentino」為論據,而主張兩商標構成近似,並據此申請評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經被告詳為審查,認定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對被告之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不致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確屬不近似商標。原處分依法洵無違誤,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2、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均須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及二十九年判字第二二號著有判例。復參照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
3、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並無混同誤認之虞,乃屬不近似之兩商標:
⑴、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草書外文「ValentinoRudy」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
圖樣,則為單純正楷書寫之外文「VALENTINO」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Va-lentino」乙字,惟前者係「Valentino」之複合字「ValentinoRudy」,且由線條流暢之手書草寫字體所構成,予人醒目之印象,很明顯地僅為起首字母「V」與「R」大寫而已,而後者則是單純由正楷印刷體大寫之「VALENTINO」一個單字所構成。兩商標圖樣,經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迥然有別,是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均能辨認者,而為不近似之兩商標甚明。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不近似商標,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作出八十二年度
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第二七一五號、第五一三號、第二八七八號、第二五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第一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號等判決及本院作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
4、系爭商標雖有「Valentino」字樣,但不致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自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
⑴、兩商標是否近似、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須以該二商標有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
①、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台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㈧規定,
兩商標圖樣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雖屬近似,惟有無違背商標法,則尚須以該二商標有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並非任何兩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單字即可謂是近似商標。此見解除常顯現於行政法院之各判決理由中,且亦是我國商標法所欲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正當權利之目的所在。
②、另依被告製作之商標審查手冊第四十三頁第十三點規定,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
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為不近似。
③、本件兩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為手書草體之二字外文,另一則為單一字之
正楷外文,無論字數或書寫形體均不同,於外觀上係屬可以分辨,前已敘及。故系爭商標雖有「Valentino」乙字,但其與「Rudy」乙字結合後成為一草體書寫文字「ValentinoRudy」,業已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依前開審查基準,系爭二商標係屬不近似商標,殆無疑義。
⑵、系爭商標中「Valentino」部分係屬弱勢商標,原告僅以該弱勢商標部分與其商標作比較,亦與一般商標審查基準有違: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其外文部分之「Valentino」乙字,與據以評定之「VALENT-INO」商標圖樣之該外文字,雖同為一義大利文字。然而,Valentino僅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乃為不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因此系爭商標中之「Valentino」外文部分,自屬不具特別顯著性之弱勢商標。原告僅以該弱勢商標部分與其商標作比較,而未就主要部分「Rudy」及商標整體隔離觀察,自有違一般商標之審查基準。原告據此主張二商標為近似商標云云,自無可採。
⑶、歷年來除原告與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
或一部分,並經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原告徒以系爭商標中有「Val-entino」乙字,遂謂與其商標係屬近似商標云云,顯無理由:
歷年來其他廠商以Valentino此一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並經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在案者,不勝枚舉。此有被告於另案類似案情中所檢附之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可資證明。茲舉下列註冊商標為例:①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VALENTINO」商標;②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VALENTI-NO」、第四八六○二七號「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商標;③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VALENTINO」、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DE-VICE」商標;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
NOPIEMME及圖」商標;④ 陳金虎 註冊之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VALENTINO」商標;⑤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註冊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Ο二四四號「華侖天奴VALENTINO」商標;⑥美國電話總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VALENTINO」商標;⑦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之「范侖鐵諾VALENTINO」等。
⑷、綜合上述各種客觀事實因素而為審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有一單
字相同,惟就整體外觀而言,不致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二商標係屬不近似商標。原告徒以二商標之外文部分均有「Valentino」乙字,而主張兩商標構成近似云云,顯然不符前述商標審查基準及實務案例,要無可採。
5、系爭商標業已核准註冊於多類商品上,並廣泛使用,於市場上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⑴、截至目前為止,系爭商標已獲准註冊於下列各項商品:①第二十五類之皮帶;②
舊第三十七類之毛巾、手帕;③舊第三十八類之袖扣、領帶夾;④舊第四十三類之皮包、皮夾等,及未被異議之⑤舊第三十六類之床單、被褥、地毯;⑥舊第四十二類之鈕扣、皮帶頭;⑦第三類之化粧品;⑧舊第七類之香皂,洗髮精;⑨舊第六十七類之刀、叉、流理台;⑩第八十七類電冰箱等電氣用品;⑪第八類之電髮剪、剪刀、刮鬍刀、餐刀;⑫第二十八類之高爾夫球具袋、玩具等商品上。
⑵、是以系爭商標已在多類商品上獲准註冊且廣泛宣傳使用,其銷售場所遍及各大百
貨公司及各大賣場,其知名度絕不下於據以評定商標。況商標為經濟活動下之產物,消費者之認知必常隨客觀情事及經濟活動變遷而有所不同,原告不得僅以兩商標相互比對有無「Valentino」乙字,而主觀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卻完全抹殺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事實。
6、綜上所述,依一般商標審查基準,該二商標除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乙字外,其餘無論整體外觀、讀音、排列、意匠等均迥然不同,而為不近似商標。且外文Valentino乃為一習見之義大利普通姓氏,自不僅以該字為比對之標準。再者,系爭商標業已經核准使用於多類商品而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併存多年,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原處分據此認定二商標係屬不近似商標,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二、本件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V-alentinoRudy」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吊褲帶、吊襪帶、圍兜及圍裙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變更商標申請人為參加人,並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九四六九六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商標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係由「ValentinoRudy」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相較,固皆有相同之「VALENTINO」,惟二者圖樣之外文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相同,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常見之姓氏,歷年來除原告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凡此有被告之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商標圖樣既有別於據以評定等諸件商標,復有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之事實,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使消費者誤認,而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據以評定商標乃係原告用於表彰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著名商標,早自六十七年起即取得註冊第九七○六八號、第九七四二五號、第九七四二八號、第九七四三七號、第九七四六五號、第九七四八七號、第九七四九○號、第九七六二一號、第九七七二二號及第九八三九六號商標專用權,惟上揭商標因未延展註冊,乃自七十六年起陸續重新申請註冊取得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商標專用權,該據以評定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設計,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VAL-ENTINOGARAVANI先生設計服飾之愛好者,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GARAVA-NI先生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AR」、「MARIECLAIRE」、「NEWYORK」、「ELLE」、「
THENEWYORKTIMES」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裝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其次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透過世界各大城市之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自西元一九八八年至西元一九九七年之全球銷售金額自三億八千五百萬美元至不含美、加及義大利地區之四億四千五百萬美元,並進口至臺灣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頗受消費者所喜愛,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此辨識原告之商品,為夙著盛譽之商標,迭經中華民國及世界各主要國家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處分及判決,認同原告之「VALENTINO」為著名商標,有表彰原告產品之功能。本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外文「Valentino」,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外文「VALENTINO」作比較,二者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完全相同,客觀上有致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來源及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吊褲帶、吊襪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VALENTINO」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乃屬同一或類似,自不應准予註冊;又「VALENTINO」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既經原告於世界各地及中華民國廣泛使用,一般消費者足以藉此辨識原告商標商品,系爭商標因有混淆近似之外文,顯有造成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之著名商標商品而有誤購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未就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主要部分外文之本質是否會與據以評定等諸件商標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品質、出產地及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加以審查,僅以外文字數長短、構圖繁簡、書寫形體不同及罔顧外文「VALENTINO」不可能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一義大利姓氏之客觀事實等似是而非之理由,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其處分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係由單純草書體之外文「ValentinoRudy」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單純正體外文「VALENTINO」所構成,二者相較,固皆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惟二者之外文「ValentinoRudy」及「VALENTINO」,其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相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於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況「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常見之姓氏,歷年來除原告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凡此亦有被告之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使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是被告認二商標圖樣非屬近似之商標,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尚無不合。
3、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既有別於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復有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之事實,原告則未能舉證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原告發生相聯想,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等強而有力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4、原告所舉國外之商標主管機關於諸多異議案所持之見解及被告另案所作之處分等節,或因各國法制有別,國情各異,或因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商標案件依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註冊第九四六九六二號「ValentinoRudy」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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