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顧振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
有明文。本件約定利息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揆諸上開修
正規定,超過部分應自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即110年7
月20日起歸於無效,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
二、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利息外,並
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
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分期
買賣價金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
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應屬過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
算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