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徐文雄
被   告  黃錦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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