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鄧介榮
被 告 吳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應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最後一次應繳款日
94年9月6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7,643
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
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
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