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張振豊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