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王裕程

被告 林清軒

林晋鵬

張姿

林清煌

吳林素蘭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清軒、林晋鵬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清軒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編號1所表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林晋鵬就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查得被繼承人 林正昭 之全體繼承人後,於110年3月10日具狀追加 林張姿 、林清煌、吳林素蘭、林素津、林素津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於110年3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清軒等6人於109年7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晋鵬於109年7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清軒等6人應於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被告林清軒、林晋鵬、林張姿、林清煌、吳林素蘭、林素津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於107年7月29日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張姿、林清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林清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9,152元及利息,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足見被告林清軒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然而,被繼承人林正昭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惟被告林清軒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林晋鵬、林張姿、林清煌、吳林素蘭、林素津、林素津於109年7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林晋鵬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現因被告林清軒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因被告林清軒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可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求撤銷,倘認被告間為有償行為,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求撤銷,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清軒等6人於109年7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晋鵬於109年7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清軒等6人應於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被告林清軒、林晋鵬、林張姿、林清煌、吳林素蘭、林素津公同共有之登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清軒辯稱:因我財務困難,曾向被告林晋鵬借錢,系爭土地依公定地價大約200萬元左右,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林晋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晋鵬辯稱:我曾借錢給林清軒,且父母係我在扶養,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吳林素蘭、林素津辯稱:曾借錢給被告林清軒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張姿、林清煌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清軒、林晋鵬、林張姿、林清煌、吳林素蘭、林素津間對被繼承人林正昭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對林正昭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林正昭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存款,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晋鵬單獨取得所有,存款則由被告林張姿單獨取得所有,此有109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然原告本件僅針對被告間就林正昭所留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清軒等6人於109年7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被告林晋鵬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清軒等6人應於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被告林清軒、林晋鵬、林張姿、林清煌、吳林素蘭、林素津公同共有之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被繼承人林正昭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考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號

32分之1

由林晋鵬分割繼承取得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8分之1

同上

3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8分之2

同上

4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5

建物

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號

全部

同上

6

存款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244,338元

由林張姿分割繼承取得

7

其它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1,000,000元

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