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黃慧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瑞
被告 羅庸德
訴訟代理人 謝惟仁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百富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
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誤載原告公司名稱為「百富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惟原告正確公司名稱為「百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有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定,茲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