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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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8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徐晧 (即 徐和裕 之繼承人)

徐庭慧徐千惠 (即徐和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案外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徐和裕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因債務人徐和裕於95年9月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被繼人之債務。

㈢、聲明: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和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581元,暨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95年1月6日以前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附隨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也隨同消滅。

㈡、原告主張案外人徐和裕自94年5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規定,徐和裕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該日起可向徐和裕行使借還請求權,並應自當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件原告遲至110年1月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就上開債務之本金債權對徐和裕、被告等為請求、或有其它中斷時效情事。從而原告就本金債權請求權(溯及15年即95年1月6日以前之本金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等自得以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本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自原告於110年1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年之利息債權)時效尚未完成,然本金債權請求權經被告等抗辯而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其時效消滅之效力自及於時效未完成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依序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徐和裕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為證。惟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債務人徐和裕自94年5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則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徐和裕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而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94年5月9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遲算至109年5月8日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本金債權49,581元,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本金債權既於109年5月8日已罹於時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其附隨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也隨同消滅。是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過,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供本院採酌,則其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和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581元,暨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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