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揚軒 賴 韋廷 被告 許嘉隆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
(一)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5日15時10分許,由訴外人 陳俊甫 駕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星輝路30巷口處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並花費280萬元始行修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論認:「一、陳俊甫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分向限制標線之路段,不當由前行車之左側逆向超車,為肇事主因。二、許嘉隆(即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行駛,為肇事次因。」。是依鑑定意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爰減縮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280萬元×30%=84萬元)。
(二)被告雖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但原告前於107年5月1日曾向鈞院沙鹿簡易庭對被告為起訴,並經法院排定於107年7月20日、10月26日及11月16日進行調解,原告遵期到場,依法應視為原告於各該調解期日所為言詞請求,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嗣雖因未於108年2月20日及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但應以107年11月16日為最後消滅時效中斷之時點,原告既於108年3月12日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本件請求自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車輛84萬元損害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但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同法第129條亦有明文。故時效中斷,除有民法第130條至第136條法定「視為不中斷」之原因外,依同法第137條第1、2項規定,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為原則,但如有法定「視為不中斷」原因時,則例外不中斷。故時效若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雖得以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他造義務人,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歷次主張之時,均為對他造義務人所為給付之「請求」,且如請求權人於法定之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固應視時效於訴狀送達或為各次請求之時而中斷,但仍應以訴狀送達或為各次請求之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惟如時效於訴狀送達前或後續為請求之前即告完成時,即無從於時效完成後再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5日15時10分許,與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生損害。次查,原告固曾於107年5月1日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原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原告嗣因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則原中斷之時效因而「視為不中斷」,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9月5日起算。再查,原告對被告所為上述107年5月1日之起訴行為,及於107年7月20日、同年10月26日、11月16日調解期日中對被告所為之給付主張,雖可認係對被告所為之給付「請求」,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亦「視為不中斷」。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卻未於各次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者,其因各次請求所生之時效中斷效力,即無由保持。本件原告係於108年3月12日始行對被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距其107年5月間因起訴狀之送達,及同年7月20日於調解中所為給付主張之「請求」效力,均逾6個月之期間而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9月6日起算2年期間之107年9月5日屆滿。是原告雖曾另於107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6日調解中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但原告為各該「請求」之日,已逾上述2年之時效期間,自無從因所為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以其業於107年11月6日對被告再為「請求」,及於其後之6個月內再行起訴為由,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語,即非有據。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得執以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