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庭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庭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2年7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庭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15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至105年│107年11月15日│││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4、782、830號│272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0日│108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25日│108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64號│11001號││├───────────┤│││編號1經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嗣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