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春英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春英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春英與 韋立忠 (民國101年1月15日殁)為夫妻關係,韋立忠之父 韋振坤 (100年2月14日殁)因罹病而於99年10月間,將其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存款,以及其原存於合作金庫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72,601元(以上現金總計5,921,141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係韋振坤原存於新竹東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門郵局帳戶】內之5筆定期儲金,其解約後含利息共計3,185,943元;附表二編號1至2係韋振坤原存於國防部主計局新竹財務組國軍同袍儲蓄會內之2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後含利息共計2,562,597元),均轉入韋立忠銀行帳戶,併同東門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委託韋立忠保管,且表示所委託保管財產之用途,包含供長孫 韋家皓 唸書使用。
二、韋振坤及配偶 嚴雲妹 育有2子1女,分別為長子 韋立藩 (91年8月6日殁)、次子韋立忠、長女 韋素梅 ,韋立藩生前與配偶 詹良清 育有韋家皓、 韋家琪 2子,韋振坤於100年2月14日死亡時之繼承人包括嚴雲妹、韋立忠、韋素梅、代位繼承人韋家皓、韋家琪。韋立忠受託保管財產後即因罹患膽管癌,自100年1月間起,即須乘坐輪椅,仰賴鼻胃管進食,傅春英於100年1月31日受韋立忠指示,自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領取現金57萬元,因此知悉韋立忠為韋振坤保管存摺、印章、現金,並自斯時起,由傅春英實際保管韋立忠個人暨韋振坤交付韋立忠保管之前述存摺、印章、現金。韋立忠於100年農曆過年前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期間(100年1月17日至100年2月2日,韋振坤當時則在東元醫院加護病房),當詹良清某日受傅春英請託在新竹馬偕醫院協助照顧韋立忠之際,韋立忠向詹良清表示韋振坤所留財產每人2萬元,其餘數10萬元留作嚴雲妹護理之家費用等語,詹良清當晚返家後告知韋家皓此事,韋家皓即拿出韋振坤之前所交付由其親自撰寫之手稿1紙,及韋立忠撰寫之手稿2紙(其中1紙上載金額總計5,921,141元)交付詹良清,告以韋振坤曾交付上開3紙手稿,並交代錢由叔叔保管可供其唸書使用等情,詹良清始知韋立忠所述有異,囿於韋立忠重病在身,詹良清乃口頭向傅春英告以上情。嗣於100年4、5月間某日晚間,傅春英約同詹良清在新竹市○○街○○巷○○號2樓韋振坤生前居住之舊家(下稱園後街舊家)談話,並提示1份記載著韋振坤之財產598萬元並臚列應扣除喪葬費30多萬元、醫藥費80多萬元、園後街房屋貸款140多萬元、水電瓦斯費等,僅餘約360萬元之帳目予詹良清過目,因詹良清認為所扣除之韋立忠醫藥費及園後街房屋貸款(借款人韋立忠)並不合理,提議由嚴雲妹作主,遂於此日後之100年4、5月間某日晚間,傅春英約同詹良清前往嚴雲妹當時居住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與嚴雲妹商談韋振坤遺產如何使用及分配之事(下稱系爭談話),談話間嚴雲妹提及韋振坤留有遺產590多萬元,傅春英則表達希望以韋振坤遺產支付韋立忠醫藥費,其等3人於系爭談話就韋振坤遺產總額、使用、分配方式均未達共識。
三、詎傅春英明知韋立忠為韋振坤保管東門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現金,韋振坤過世後之財產為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於系爭談話後萌生侵占韋振坤遺產之犯意,與韋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傅春英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金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自韋立忠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帳戶取款後再轉帳或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傅春英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將應分配予嚴雲妹、韋素梅、韋家皓、韋家琪之韋振坤遺產367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傅春英、韋立忠2人未向其他繼承人說明韋振坤之遺產內容,且韋立忠亦死亡後,傅春英復否認韋振坤留有任何遺產,韋家皓乃於101年6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傅春英向韋振坤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說明遺產明細,然傅春英猶藉詞推託,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韋家皓、韋家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51、110至11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春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反面、109頁反面、116頁),核與告訴人韋家皓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嚴雲妹於偵查時、證人詹良清、韋素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1958卷第26至27、37至39、77至78頁,偵6308卷第11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76至
77、79、81、92、123至136、127頁);此外,並有韋振坤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嚴雲妹、韋立藩、韋立忠、韋素梅之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詹良清、韋家皓、韋家琪之戶籍謄本、新竹馬偕醫院102年1月4日馬院竹內系二字第1010013337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11月26日101振醫字第0000001946號函暨所附韋立忠100年2月16日至100年6月29日、100年8月15日至100年10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系爭談話錄音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12月24日竹營字第1011800773號函暨所附東門郵局儲戶韋振坤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相關之定期存單影本5件、業務專用支票影本1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件、國軍同袍儲蓄會102年4月22日主財儲蓄字第1020000241號函暨所附存戶韋振坤99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8日止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取款(銷戶)憑條影本4份、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2份、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9月25日竹營字第1021800483號函暨所附連線作業郵局票據存款移送單、韋振坤東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韋家皓提出之3紙手稿、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書、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親自填寫之提款單、卷附100年1月31日另紙提領現金57萬元之提款單、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6年4月18日東新竹存字第1065001099號函暨所附韋立忠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4月至101年1月15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4月24日國世新竹字第1060000054號函暨所附韋立忠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4月至101年1月15日之資金往來明細、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各式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偵6308卷第12至13、114、117至118、135頁,他1958卷第6至10、11至1
3、17至18、19、21、43至65、82、88至97、140至145、160至160之2頁,偵續11卷二第30至55、59至68、93至95頁,原審易字卷第49至54、121至122、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詹良清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韋立忠於100年過年前在馬偕醫院住院,韋振坤病情很危險,東元醫院打電話給韋立忠,韋立忠跟我說韋振坤剩下不多錢,我、韋家皓、韋家琪每人2萬元,韋素梅沒有照顧不能分,其餘幾10萬元要給我婆婆嚴雲妹。當天晚上我告訴韋家皓這件事,韋家皓才告訴我說韋振坤有留紙條給他等語(他1958卷第77至78頁);並證稱:我兒子韋家皓說韋振坤有給他3張紙條,上面記載遺產590萬元,還說要給他唸書用等語(偵6308卷第1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韋振坤在東元醫院加護病房,那時韋立忠在馬偕醫院住院,有一天我去醫院照顧韋立忠,他跟我講說一人2萬塊,剩下幾10萬給我婆婆,我之所以認為韋立忠是在講韋振坤的遺產,是因為韋立忠說「爸爸留的,一人2萬」。那天晚上回來,我就跟我兒子韋家皓談這個事情,韋家皓就給我韋振坤那3張明細,說爺爺有留一些錢給他讀書用的,那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傅春英,隔沒多久,韋家皓手機就響了,韋立忠打電話叫韋家皓過去,就問這3張手稿在那裏,韋家皓說交給我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2、126頁)。依此可知韋立忠對於自己欲獨得其父韋振坤大部分財產,已有具體想法,豈料告訴人韋家皓拿出祖父韋振坤交付之3張手稿,始推由被告向證人嚴雲妹、詹良清以哀求醫藥費方式,希望其2人同意將被繼承人韋振坤之遺產供作被告之夫韋立忠之醫療費用,以及清償園後街房屋貸款140萬元之用,惟於系爭談話之後,證人嚴雲妹、詹良清未表同意,被告與其夫韋立忠即共同萌生侵占被繼承人韋振坤遺產之犯意,推由被告自100年6月份開始接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應分配予其餘繼承人之韋振坤遺產其中36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轉入被告帳戶。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與已死亡之配偶韋立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亦即屬於被繼承人韋振坤之遺產而由其夫韋立忠暫時保管之款項,分次轉帳或匯入自己帳戶,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其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次行為之時間相續,均係侵害其他繼承人嚴雲妹、韋素梅、韋家皓、韋家琪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0年6月2日存入現金18萬元、100年6月8日存入現金27萬元、100年11月14日存入現金12萬元入其自己名下銀行帳戶,該等現金來源亦應係韋振坤之遺產(原審易字卷第63頁編號1、3、7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護理師,長期在苗栗縣立興華高中工作,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信用卡資訊,被告年薪約有6、70萬元之譜(偵續一8卷第49頁),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是上開3筆現金存款來源是否確為韋振坤遺產,尚堪置疑,自不能遽論以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審認有罪部分,屬包括一行為之法律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韋家皓、韋家琪及被害人嚴雲妹、韋素梅達成和解,復依和解內容於簽立和解書之同時,交付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25萬元、125萬元、62萬5千元、62萬5千元之銀行支票各1紙予嚴雲妹、韋素梅、韋家琪及韋家皓收受(嚴雲妹、韋素梅、韋家琪均由韋家皓代為收受),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所附臺灣銀行支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18至122、123至126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此既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且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定亦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其家庭狀況為父親中度失智、母親有中風病史、小弟又罹患中度思覺失調症,其等均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因被告之二弟業於104年6月18日往生,大弟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故被告之父母、小弟均須仰賴被告扶養、照料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供參(本院卷第28至31、116頁),原審就此等與科刑有關事項,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表明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家庭生活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繼承人韋振坤之次媳,因急於支應配偶韋立忠之醫療費用及貪圖一己之私利,竟與配偶韋立忠共同將所持有之被繼承人韋振坤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予以侵占入己,固值非難;然其之前除因被繼承人韋振坤死亡後盜領其東門郵局帳戶存款12,2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參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配偶罹患重病,醫藥費負擔甚重(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明細資料),且被告之大伯韋立藩早逝、小姑韋素梅常居國外,被告亦長期負有照料公婆之重任,於尋求他繼承人同意以公公韋振坤遺產負擔其夫韋立忠醫療費用未果後,方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侵占之遺產金額雖非少數,但綜觀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節,可徵其惡性尚非重大;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全額給付賠償;再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平均5萬元、父親中度失智、母親有中風病史、小弟則罹患中度思覺失調症、二弟業已往生、大弟亦有高血壓心臟病之相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其等均認同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韋振坤之遺產,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支付款項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被告支付之款項達375萬元,尚高於附表三所示侵占之金額367萬元,故可認被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依上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韋振坤東門郵局存款┌──┬──────┬───────┬─────┬──────┐│編號│定期儲金存單│本金│利息│本息│││號碼│(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00000000號│1,036,000元│5,153元│1,041,153元│├──┼──────┼───────┼─────┼──────┤│2│00000000號│661,000元│2,475元│663,475元│├──┼──────┼───────┼─────┼──────┤│3│00000000號│315,000元│1,048元│316,048元│├──┼──────┼───────┼─────┼──────┤│4│00000000號│354,000元│578元│354,578元│├──┼──────┼───────┼─────┼──────┤│5│00000000號│809,000元│1,689元│810,689元│├──┼──────┼───────┼─────┼──────┤│合計││││3,185,943元│└──┴──────┴───────┴─────┴──────┘附表二:韋振坤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編號│定期儲蓄存款│本金│利息│本息│││存單號碼│(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353至42│1,497,000元│2,616元│1,499,616元│││至001589至4││││├──┼──────┼───────┼─────┼──────┤│2│1353至42│1,061,966元│1,015元│1,062,981元│││至002195至9││││├──┼──────┼───────┼─────┼──────┤│合計││││2,562,597元│└──┴──────┴───────┴─────┴──────┘附表三:韋立忠、傅春英共同侵占韋振坤遺產┌─┬───────┬─────┬────────────┬────────────┐│編│日期│金額│自韋立忠下列帳戶取款│轉帳或匯款入傅春英下列帳││號││(新臺幣)││戶│├─┼───────┼─────┼────────────┼────────────┤│1│100年6月3日│5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第│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偵續11卷一第5至6頁)│├─┼───────┼─────┼────────────┼────────────┤│2│100年6月16日│13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易字卷第52至54頁)│(偵續11卷一第32至33頁)│├─┼───────┼─────┼────────────┼────────────┤│3│100年9月1日│4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原審易字卷第52至54頁)│(偵續11卷一第35至36頁)│├─┼───────┼─────┼────────────┼────────────┤│4│100年9月22日│9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易字卷第52至54頁)│(偵續11卷一第32至33頁)│├─┼───────┼─────┼────────────┼────────────┤│5│100年9月22日│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原審易字卷第52至54頁)│(偵續11卷一第35至36頁)│├─┴───────┴─────┴────────────┴────────────┤│總計36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