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仲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仲偉係桃園市中壢區 陸光 五村國宅社區(下稱陸光五村)D03棟住戶,馬仲偉明知前為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 楊忠誠 並無收取電梯廠商回扣一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在陸光五村所舉行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第7屆管委會103年12月例行月會會議中(下稱上揭時間、地點),向在場之人以:「外傳我們的電梯,有40萬的commission,這個我是不知道真假,但是我們楊忠誠,在第五屆上任的3個月,他家裡就裝新的冷氣,還大肆裝潢。啊!這我不管,也不要搖頭,搖頭是不是,我不講,所以我在這裡合理的懷疑,你楊忠誠收受不當利益」(下稱上揭話語)等不實言論指摘楊忠誠,足以貶損楊忠誠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忠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馬仲偉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上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合理的懷疑楊忠誠有收受不當利益,因為楊忠誠上任不到3個月家裡就裝了冷氣,我是聽上一任監察委員 王興旺 說的,而且我沒有斬釘截鐵的講他有收受不當的利益,電梯公司的總經理也在現場,已經還他清白,我所為的上開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馬仲偉於上揭時間、地點說出上揭話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楊忠誠於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8頁正面及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王興旺已於偵查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去過告訴人家裡,我跟告訴人住在不同區,我怎麼會知道告訴人家裡有安裝冷氣,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講過告訴人家裡安裝冷氣一事,被告在104年7月間有來找過我,希望我作證證明被告所說告訴人家裝設新冷氣一事是我告知的,我就跟被告說我從沒跟你提過這件事,被告接著就請我作證時就講好像、大概有講,我就回覆被告沒有講就沒有講,還講什麼好像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他字卷第106、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和被告講過楊忠誠家裡裝冷氣的事情?)沒有」、「(問:104年7月間,被告是否有找你去當證人,證明你有告知被告馬仲偉,楊忠誠家裝冷氣的事情?)有,他到我家樓下按電鈴,我下樓的時候,他跟我說這件事,我說我不知道的事情,我不能隨便答應」、「(問:你在社區裡有無聽過其他人講,主委楊忠誠家裡裝冷氣的事情?)沒有」、「(問:有無聽過電梯廠商回扣的事情?)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衡諸證人王興旺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告訴人因委託書的事情有吵過架,吵的蠻兇的,幾乎打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足見證人王興旺與告訴人楊忠誠交情不佳,佐以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與證人王興旺無冤無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正面),則證人王興旺不惟無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動機,亦無刻意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自應認證人王興旺上開證述可信性高。據上,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楊忠誠收取電梯廠商回扣一事之證據,卻仍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上揭話語乙情堪以認定。
2、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準此,本件被告馬仲偉口出上揭話語時,不僅無告訴人確實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收受電梯廠商回扣一事之任何依據,甚至連證人王興旺向其告知告訴人上任後3月內即在家中裝設新冷氣此等全然無從證明告訴人收受電梯廠商回扣之事亦為被告馬仲偉所虛捏,足見被告根本無任何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其指摘之不法行為。至被告口出之上揭話語,雖有使用「外傳」、「這個我是不知道真假」、「合理的懷疑」等字眼,然「外傳」2字,係指聽聞自他人而言,被告所辯稱之聽聞對象即證人王興旺,根本未向被告傳述告訴人收受電梯廠商回扣或裝設冷氣之事,已經證人王興旺證述明確,被告所稱「外傳」云云,顯屬捏造無誤,而證人王興旺既未向被告提及告訴人家中裝設冷氣之事,其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全無憑據,況被告亦自承沒有對上開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一事進行查證等語(他字卷第38頁),則其僅由告訴人家中裝設冷氣即心生懷疑告訴人收受不當利益,亦難認與本件告訴人等所住社區之公共事務有關而可受公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仲偉上開誹謗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仲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循前例,於103年11月16日將陸光五村第7屆管委會D03棟委員選舉票箱封匭,並嗣後重新選舉,竟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在陸光五村所舉行之第7屆管委會103年12月例行月會會議中,除口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話語外,另口出「那在現場有錄音錄影之下,還公然舞弊,這個楊忠誠的詭計啊,還有陽謀,就已經拆穿啦!這個是昭然若揭,不可言喻的事情喔~既然有舞弊,比我這個收受委託書,還嚴重不知道多少倍,在座委員可能都有收受委託書,那既然有舞弊比我這個嚴重的,那還有什麼資格來作委員,這裡有錄音錄影存證,對不起喔,那再來就是楊忠誠你何德何能,委員的認定是由你來認定的啊?委員的改選是由你來主持的嗎?」(下稱前開話語)等不實言論指摘楊忠誠,因認被告前開話語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2、按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即得據以阻卻違法,另所謂「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程度者而言。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限制,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同旨)。
3、訊據被告馬仲偉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前開話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會說告訴人舞弊,是批評他濫權在103年11月16日將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D03棟選票封存不開票,我認為主任委員沒有這個權限等語。經查,觀察被告馬仲偉口出前開話語,其前言及後語係「現在是第七屆,有些事我要報告給在座的委員,本人當初在中控室廣播周知,這裡不需要再追溯,那103的無效選舉,楊忠誠、 馬小梅 、還有18號5樓的謝言、號13樓張君及本人,還有我的太太都在現場,那現場有錄音、錄影之下,還公然舞弊,這個楊忠誠的詭計啊,還有陽謀,就已經拆穿啦!這個是昭然若揭,不可言喻的事情喔~既然有舞弊,比我這個收受委託書,還嚴重不知道多少倍,在座委員可能都有收受委託書,那既然有舞弊比我這個嚴重的,那還有什麼資格來作委員,這裡有錄音錄影存證,對不起喔,那再來就是楊忠誠你何德何能,委員的認定是由你來認定的啊?委員的改選是由你來主持的嗎?」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5頁),顯見被告口出「公然舞弊」、「詭計」等言詞,均係針對告訴人於103年11月16日以會議主席身分將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D03棟選票封存不開票後另行舉行選舉一事表達不認同之意,本質屬對於特定事實之評論,且社區選舉事務對於社區發展及住戶福祉影響重大,屬與公益有關事項,法律應就言論自由程度予以最大保障,從而自難遽以被告馬仲偉前開顯與社區選舉公共事務有關聯之評論,因言詞稍屬尖銳,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即以誹謗罪相繩。至告訴人雖提出陸光五村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欲證明被告於該次會議即曾主動提出該次管委會委員選舉涉嫌舞弊,不能開票,且其時之主任委員亦裁示該棟選票封箱不開,以此主張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循前例於103年11月16日以會議主席身分將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D03棟選票封存不開票,卻仍故為前開詆毀話語,然被告除口出前開話語外,既無進一步之言語攻擊告訴人人格尊嚴,本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口出前開話語係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惡念,是其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上揭事項有所質疑,自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不構成誹謗罪責。
4、綜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針對告訴人以會議主席身分將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D03棟選票封存不開票後另行舉行選舉一事表達不認同之意,而口出前開話語,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3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內並無收取電梯廠商回扣之事,竟於管委會例行月會會議中,以指謫告訴人收取回扣此等對告訴人名譽損害甚鉅之言語誹謗告訴人,其犯罪情節及致生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口出上揭言語,但於審理時仍未能認識一己錯誤,反而一再推稱其僅係聽聞自他人或其僅稱有合理懷疑,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其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未有妨害名譽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就上開認定有罪部分,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未能認識一己錯誤,反而一再推稱其僅係聽聞自他人或其僅稱有合理懷疑,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其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未有妨害名譽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舞弊」與「詭計」等語,專指客觀上欺詐、違規與計謀,不僅難以認為係善意言論,甚至在告訴人已提出相關會議記錄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指「舞弊」、「詭計」原屬無稽,相關爭議業經裁示,被告卻仍虛捏與事實不符之弊端,已難認僅係對於社區選舉事務等公共事務表達個人不認同之意,故原審認為被告所為評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論知,應有未洽云云。然觀諸被告馬仲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問:是否有於
103年12月15日,在陸光五村管理委員聯席月會會議上,指稱楊忠誠有舞弊之情形,以及委員的認定由楊忠誠來認定?)我確實有說委員認定是由楊忠誠來認定的,因為我們管委會是多數決,不是由他一個人認定的,我當時已經依規定當選D03棟的委員,但是告訴人自行認定我的當選資格不符,並且沒有公布我的委員名單,自行召開改選會議,出席人數也沒有過半數」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問:依告訴狀所載,你當時是說「…現場在有錄音錄影之下還公然舞弊」、「楊忠誠你何德何能,委員的認定由你來認定啊?委員的改選是由你來主持的嗎?」等語,這些內容是指D03棟委員選舉?)是指D03棟的選舉,因為告訴人並沒有依照議事規則走,自行認定我的委員資格不符,逕行改選」、「(問:告訴人如何認定你的委員資格不符?)因為有一個D03棟的住戶質疑我持委託書參選,結果告訴人就直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說要封票匭,說D03棟的委員要重新選舉」(他字卷第38頁);被告再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問:楊忠誠以何理由主張封票匭?)他主張委託書有瑕疵」、「(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認為他舞弊主要還有指述我委託書違規,但我的委託書都合法且合規定」(偵字卷第19頁、第20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答稱:「(問:你所謂的舞弊是什麼舞弊?)他講我當選委員是不當的,我的意思是如果不當,那大家都有收受委託書,大家都有舞弊」、「(問:你講的舞弊是針對什麼事情、什麼程序?)他沒有資格可以說我們D03棟委員可以重選」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被告再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答稱:「(問:對於陸光五村第六屆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有何意見?)…我們這個D03棟選舉的委員,我已經在大會裡面公開的開票,我26票已經當選了,告訴人為了要修理我,所以他說我這個不算,你持委託書參選不可以,所以他另外在交接的當天,且在公布欄的上面並沒我當選的名單,另外顯示要另外舉行選舉,所以我要提出來的是說,大會已經開票結果都出來了,他認為不行,…我不知他何德何能,這麼大的權利就可以把一個委員認為不行就不行了,我上次開庭時也提過這事情,況且我們各棟的委員很多都是有持委託書參選的,下一屆的主任委員他也是有持2張委託書,我相信他本人也有持委託書,就是因為他是主任委員,就可以這樣胡作非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3頁正面);被告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答稱:「(問:你指的舞弊,是那一件事?)就是他把我的委員拿掉,又重新選舉」、「(問:他只有把你的委員拿掉,有沒有拿掉其他人?)沒有,就只有我」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答稱:「(問:103年第7屆管委會中。為何就D03棟的票櫃封存?)我決定,當時有D03棟的住戶說委託書有問題」(偵字卷第13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答稱:「(問:對本案有何意見?)…他說我選舉舞弊,當下投票選委員的時候,被告那一棟住戶,說他們那棟委託書有疑慮,管委會應該要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對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再對照告訴人所提陸光五村第六屆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他字卷第17至22頁)及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所載(他字卷第85頁),可知被告馬仲偉口出前開話語之緣由,係因被告質疑身為社區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就被告所參與D03棟委員選舉,自行認定被告當選資格不符、自行決定封存D03棟該次委員選舉票匭並暫不宣示D03棟該次委員選舉得票數、召集決定何時重新選舉D0
3棟委員之會議等,認告訴人上開所為已逾越社區主任委員權限或違反會議議事規則而以「舞弊」或「詭計」等語稱之,縱告訴人已提出前揭99年度會議記錄節本證明告訴人封存票匭係依循前例,並為被告所明知(他字卷第15頁),然被告既無虛捏與事實不符之弊端,其上開言語係對於社區選舉事務等公共事務表達個人不認同之意,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仲偉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在陸光五村辦公室外(下稱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楊忠誠發生爭執,詎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第三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你他媽的跟個娘兒們一樣,幹什麼!男人媽的就大方一點」、「像個男人樣子嘛」等語(下稱上開話語)侮辱楊忠誠,因認被告馬仲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馬仲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話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這麼說只是叫告訴人不要躲躲藏藏,大方一點面對等語。經查:
(一)被告馬仲偉就其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在陸光五村辦公室外,口出上開話語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核與原審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並非屬誹謗行為而應屬公然侮辱行為範疇,而行為人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某些用語,遽指為犯罪。準此,觀諸被告為何口出此部分之言詞,被告先於原審供稱:我會說這些話是因為我住在社區D03棟,而D03棟的14樓有漏水,因為告訴人是主委,他應該修繕房子,但是我跟告訴人講了很多次,告訴人都沒有動作,而我又是D0
3棟的委員,負責D03棟公共設施的陳報,因為告訴人都不修理,所以住戶對我不諒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頁正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講這句話之前,還有一段話沒有錄進去,這是因為告訴人不對我住的那棟大樓頂樓修繕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他應該要做我們社區的公設,他沒有做,我才指摘他」、「(問:他處理什麼事情,你覺得他沒有擔當?)他不修繕頂樓」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雙方係為修繕社區公設事項發生爭執,被告當時從側邊走過來抓住我的衣領,大聲指責我,他說我沒有擔當,像個女人,我說我已經要交接主委了,這些設施只能留給下屆去做,告訴人就對我罵「像個娘們」等情(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依被告與告訴人此部分對話前後情形觀之,足認被告所言顯事出有因,雙方既為社區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情形而發生爭執,被告又謂其為D03棟大樓之委員,因修繕問題已遭該棟大樓住戶指責,則被告於情急之下,認為告訴人沒有擔當起修繕社區公設之責而口出上開話語等情,當可認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內容比對其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並無藉詞、藉機行侮辱告訴人之實,亦應得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上開話語使告訴人難堪之侮辱故意。被告上開話語中雖有使用「你他媽的」、「媽的」、「娘兒們」、「男人」等詞,然被告既因認告訴人沒有擔當修繕之責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顯然被告僅是表示要告訴人勇於承擔之意,縱使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措辭有所不當,尚無從認被告上開話語有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誠非虛妄。此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此部分之言詞,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使用錯誤之經驗法則解讀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使用這些用語來侮辱他人者,也應該給予制裁並指正,應不證自明云云。然被告並無藉詞、藉機行侮辱告訴人之實,被告主觀上亦無以上開話語使告訴人難堪之侮辱故意等情,已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此部分之上訴,惟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原審認被告被訴此部分應諭知無罪,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