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心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108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心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心慧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內,因房租糾紛與 吳秀昌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與恐嚇之犯意,徒手抓吳秀昌右臉,並衝至廚房內拿菜刀朝吳秀昌恫稱:「我要殺你」,致使吳秀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且受有右臉多處抓傷之傷害。嗣吳秀昌不甘遭傷害與恐嚇,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秀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茲查,本件被告張心慧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張心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抓告訴人吳秀昌之臉
部,並至廚房拿菜刀等情,而承認有傷害吳秀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其係因吳秀昌抓著其頭髮,才到廚房拿菜刀,並沒有向她說要殺死她,只是想嚇嚇她等語(見偵卷第43頁)。經查:被告徒手抓吳秀昌右臉,使吳秀昌受有右臉多處抓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自白在卷(參見偵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昌證述明確,且有賢德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另恐嚇部分,雖被告否認犯罪,然證人吳秀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衝至廚房內拿菜刀,並朝其恫稱:「我要殺你」,致使其心生畏懼等節(參見偵卷第57-58頁),衡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前往廚房拿菜刀要嚇吳秀昌之行為,則吳秀昌前述所證,應認屬實,被告前揭就恐嚇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傷害與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張心慧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吳秀昌因租約發生口角而生衝突,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以手抓吳秀昌之臉部,並持菜刀向吳秀昌恫稱:「我要殺你」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吳秀昌,同時致吳秀昌受有上開傷害且致其心生畏懼,是本院認以被告所為犯行之整體歷程觀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㈢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原審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認為上開二罪屬於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沒有恐嚇吳秀昌要殺她云云,惟
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租約細故而與高齡78歲餘之吳秀昌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尋求解決紛爭之途徑,竟使用暴力徒手抓吳秀昌臉部,更持刀出言恐嚇吳秀昌,法治觀念薄弱;所幸吳秀昌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用以恐嚇吳秀昌之菜刀,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係一般可得之廚房用具,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