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1號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4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繼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另丙○○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10000元確定,於8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94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陸橋下,共同徒手竊取 吳萬春 所有之乙炔鋼瓶2支得手。嗣因丙○○駕駛該車逆向行駛,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道○號陸橋下產業道路臨檢查獲,並扣得乙炔鋼瓶2支。丙○○又承上開竊盜之犯意,於94年
3月21日16時許,侵入苗栗縣○○鎮○○里○○路○○○號電能科技公司廠房(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廠房內之白鐵溝渠蓋(長約100公分、寬約15公分)共18個,得手後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溝渠蓋共18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萬春、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共8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間,就竊盜乙炔鋼瓶2支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2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丙○○竊盜白鐵溝渠蓋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據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且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簡易判決處刑。
(五)被告乙○○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繼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據被害人稱為新台幣15,000元及5,000元、暨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乙○○於94年2月1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20日及被告丙○○於94年5月18日本院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45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為,被告乙○○、丙○○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仍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雅琦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