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壹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陸支、金屬彈丸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豈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住處,受友人 許文守 (未經起訴)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先藏放於上開住處,99年初某日再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陳世明 位於高雄市○○區○○路276之2號3樓之租屋處。嗣於99年2月4日20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6支、金屬彈丸1包,及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大麻
1包(毛重0.35公克)、搖頭丸10顆、吸食大麻工具1支、濾紙1包,以及陳世明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共毛重9.75公克)、愷他命4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4包、含愷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計算機
1台、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檢察官將扣案槍枝逕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從而該局所為99年2月9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72319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42至44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友人許文守之託,代為寄藏扣案空氣槍,並自行購買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金屬彈丸供扣案空氣槍作為發射動力及彈丸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有扣案空氣槍1支(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6支、金屬彈丸1包可佐,是被告代為寄藏扣案空氣槍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空氣槍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該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直徑約4.5mm、重約0.36公克)測試,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13
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焦耳為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動能面積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72319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偵卷第42至44頁)。另該局為上開鑑定時,由2人交叉實施測試,每人實際測試3發,共計測試6發,所測得之數據分佈為:136公尺/秒3發(計算其動能焦耳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137公尺/秒1發(計算其動能焦耳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138公尺/秒2發(計算其動能焦耳為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計算其動能焦耳至少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至少為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卷附該局99年
8月4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8121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足認扣案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既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況被告供稱伊平時參加生存遊戲有使用一般玩具空氣槍之經驗,亦曾以扣案空氣槍射擊鋁罐、水泥牆壁,及打鳥之用(本院卷第58、60頁),理當清楚知悉該扣案空氣槍之射擊威力遠較一般坊間販售無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為大。是被告辯稱不知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不可採。
三、此外,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9頁)、查獲照片8幀附卷可稽(偵卷第21、29至3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空氣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行為,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迄99年2月4日遭查獲而終止寄藏行為時止),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竟擅自受託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空氣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自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知悉扣案空氣槍有殺傷力,本應嚴懲,惟念其僅受託寄藏空氣槍1枝,亦未曾持上開空氣槍犯罪,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七、末按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共6支、金屬彈丸
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扣案空氣槍作為發射動力及彈丸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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