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5時1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丙○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8年10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
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冒稱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中另一不詳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丁○○,冒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如要取消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2,046元至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另於98年10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
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冒稱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中另一不詳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甲○○,冒稱星展銀行人員,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作資料確認,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住 瑞龍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嗣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渠等遭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法詐騙財物等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7、8頁,偵1卷第
6、7頁,偵2卷第6、7頁),並有永豐銀行98年11月6日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資料表各1份、被害人丁○○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富邦銀行丙○分行98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甲○○提供之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
20、28頁,偵1卷第15至22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具有高職畢業之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小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向被害人丁○○、甲○○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丁○○、甲○○,致被害人2人受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丁○○、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被害人丁○○、甲○○所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2,046元及29,988元,尚非鉅款,損害幸未重大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