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2月15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育有二名子女 何瑞育 、 何晴為 ,然被告於94年初開始常外宿未歸,詎其於94年7月5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子女生病亦無回家探望,嗣後原告方得知被告在外大量舉債,原告已向有關單位申報失蹤人口,惟被告迄今仍下落不明,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法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89年2月15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育有二名子女何瑞育、何晴為,詎被告於94年7月5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子女生病亦無回家探望,嗣後原告方得知被告在外大量舉債,被告迄今仍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人口詳細資料表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慶豐 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其戶籍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查訪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依法即負有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