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94年3月26日刑字第0940100066號函移送被告 林華偉 施用毒品案件,該案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4公克及吸食器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案件中所扣案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2小包物品,綜觀全卷,除被告林華偉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安非他命外,並無經任何鑑定機關鑑驗確認之佐證資料,故該2小包物品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非無疑,而毒品成分在訴訟上係屬需特別經驗知識始能確認之事項,單就第二級毒品而言,亦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等之不同成分,況實務上不乏鑑定結果與被告供述互有不同之前例,自不宜僅據被告之供述即遽認扣案2小包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件既無任何鑑定資料,依現存事證尚無從確認該扣案2小包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難認前開聲請意旨為有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對施用毒品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外,另於該條例第4條第4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之施用人為便於施用,而以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亦遭不當納入「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反客為主,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便於施用之製作器具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刑,處以更重刑責之危險,將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故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參照),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扣案之吸食器1個,依卷內照片所示,僅係被告以飲料鋁箔包、吸管、玻璃球等物臨時加以併湊而成,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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