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92年8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除已支付頭期款5,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2年9月25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應付4,0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號2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典當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前開機車之占有後,迄93年1月30日止僅再繳納3期款項共12,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年中某日,以8,00
0元將該機車典當出質予址設臺北縣鶯歌鎮之不詳當舖,剩餘各期款項均拒不付款,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東元公司代理人 江清泉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及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記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方法、尚未償還告訴人剩餘款項,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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