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
1把,以前開螺絲起子開啟 廖芳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頭面板,再以上述剪刀剪斷電門電源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剪下之電源線串聯後,啟動機車引擎,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而前揭剪刀因壞損,乃丟棄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垃圾桶內。嗣同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其騎乘該機車搭載友人 彭瑞銀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林彬綺 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芳儀之父乙○○、證人彭瑞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可證及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得稽。又扣案之上述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突出部位形狀尖銳,有照片可憑,是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故足供兇器使用,屬兇器無誤。綜上所見,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竊得機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前開剪刀,未經扣案,惟已壞損,並遭被告丟棄乙節,復經其供述在卷,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