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為陰天、路面平坦乾燥、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車道行駛,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間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造成乙○○無法控制行進方向而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對向駛至之 劉約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前車身對撞,使乙○○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詎甲○○於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停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劉約翰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甲○○為肇事人。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告訴人乙○○、證人劉約翰於審判外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言詞陳述,及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與長庚紀念醫院94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亦屬於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及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診斷書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前引診斷證明書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2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係該委員會受檢察機關之概括授權囑託,針對本件車禍原因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及第同法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車子開近中間(應指中央分向線),伊要超越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向左一點點,所以告訴人的左側(車身)有碰到,告訴人就向前騎一騎,才騎到對向車道。而伊當時認為並不是伊撞倒告訴人,所以才離開,不是故意肇事逃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車道行駛,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間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造成乙○○無法控制行進方向而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對向駛至之劉約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前車身對撞,使乙○○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詎被告甲○○於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停留,反駕車加速逃逸,嗣經劉約翰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被告到案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95年1月12日警詢及本院95年8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警詢筆錄及本院95年8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約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警詢筆錄、第40頁偵訊筆錄),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4年12月3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天候為陰天、路面平坦乾燥、視線良好,,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幀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採必要安全措施,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造成告訴人機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駛至之證人劉約翰所駕駛之號營業大貨車左前車身對撞,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95年3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28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34頁至第36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且其明知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救助,反逃離現場,當有車禍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核其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最高額部分,修正前後刑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一併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有所不同,據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則以修正前刑法有關宣告罰金刑之法定最低金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另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車禍肇事逃逸,迄今雖有和解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