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十餘年來兩造婚姻生活皆依法定社會習慣「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因工作關係,縱歷經幾次遷移,然被告皆能隨居而安,相夫教子,未料被告竟於91年07月上旬,無正當理由,擅自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原告及親友勸阻無效,仍拒絕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胡永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因工作關係,歷經幾次遷移,被告皆能隨居而安,相夫教子,詎被告於91年7月上旬,無正當理由,擅自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原告及親友勸阻無效,拒絕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79年10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載明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共同協議夫妻之共同住所,亦未聲請法院裁定其共同住所,此為原告所是認。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婚後原共同設籍於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鹽水13號,戶長為被告。嗣原告於92年6月18日將戶籍遷至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現址,而被告之戶籍則仍設於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鹽水13號,有該戶籍謄本記載可稽。由上開戶籍之記載此可知,兩造於婚後應有以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鹽水13號為其婚後夫妻之共同住所之意思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十餘年來,其婚姻生活皆依法定社會習慣「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因此原告嗣後遷移至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則兩造應以原告之現住所為其夫妻之共同住所云云,並不足採。又按夫妻負同居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惟夫妻間常因職業、工作或其他正當之理由而分隔兩地,其不能共同居住,以履行同居之義務,係因不得已之因素,其在心理上並無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自不能強行課以夫妻之一方必須與他方同居一處之義務,始符履行同居之要件。本件被告之戶籍仍在兩造原所設定之共同住所(即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鹽水13號),被告因工作關係,至新竹工作而未居住於其住所,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廢止其原來住所而另立新住所之意思,而原告則自行廢止其原來住所而遷移至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居住,被告從未在原告之現住所居住過,自不能推斷被告以有原告之現住所為其夫妻之共同住所。且被告基於職業因素,無法隨同原告遷居至原告之現住所共同居住,考其原由,應認其具備有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居,自難強求其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回原告現住所(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與原告同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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