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5月8日結婚,婚後寄住在被告之弟 劉義旺 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建物。惟於88年左右,被告之精神即開始相當不穩定,平常外觀看似正常,實則不然,有幻聽、疑神疑鬼、暴躁易怒之現象,且不定時發作,無法控制情緒,會動手打人,原告因此常遭被告毆打。同年6月9日間,被告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治療,經醫師判定為精神分裂症,89年5月2日作鑑定,發給永久性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並領有永久性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而被告兄弟五人,其中除么弟 劉義榮 係因為中度精神病,長期居住在草屯療養院外,其他三人劉義旺、 劉義富 、 劉義崑 與 兩造 均一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其中劉義旺及劉義富亦同樣罹有中度精神病。平日被告及劉義旺及劉義富等人即時常無端辱罵原告,甚至動輒動手毆打原告。91年2月左右,劉義旺以房子係伊所有為由,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原本係台北東方中學綜合商科畢業,因為長期與被告一起生活,非但家貧,且時常受被告等人打罵,受不了長期精神虐待,90年4月23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為「1.環境適應障礙合併長期憂鬱反應;2.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今依然,因此亦無法長期工作。被趕出家門後,因為無家可歸,住進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附設草屯第二康復之家居住,至同年7月止。其後原告只能在外自己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惟因無一技之長,加上身罹疾病,因此只能偶而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心理衛生協進會做手工藝品,惟目前該協會以原告非為精神疾病患者,不符該會服務之對象,拒絕提供工作給原告。加上原告雖罹憂鬱症,卻不符發放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之要件,因此原告幾乎已無任何收入可維持生活,只能靠各方人士救助度日。反之,被告則每月有六千元之補助款,且有能力工作(只是因為無法控制情緒,因此常與人打架而遭解職),雖然如此,然被告卻毫無夫妻恩義,非但不思照顧原告,反而於原告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心理衛生協進會做手工藝品期間,經常到該處向原告要錢。自原告被趕出家門,至今三年多,從來不曾表示要接原告返家團圓。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及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本與被告同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卻遭被告之弟劉義旺趕出,雖被告明知其情,然仍放任原告一人在外無家可歸,其後多次找原告亦只是要錢,三年多來,從未表示要接原告返家,亦未表示要與原告另覓新居共同生活,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事實,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本身有中度精神病,業經醫師診斷證明,並領有永久性身心障礙手冊,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分居之前,被告對原告動輒打罵,分居後至今三年多,被告從無意思與原告團圓,足見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恩義可言,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且三年多以來,兩造相處之客觀事實係原告不敢返回夫家,被告亦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此種情形並無任何情事足徵有改變之可能,長此以往,兩造間之婚姻將永遠是有名無實,分隔兩地,根本無繼續此婚姻之必要,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永久性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永久性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件、劉義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件、畢業證書影本1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仁愛醫院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居住證明書影本1件、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影本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書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否認對原告有暴力行為。
㈡、被告所患精神病已治癒,現在每週到草屯療養院拿藥吃,很正常並沒有發作也沒有暴力傾向。
㈢、兩造結婚後是住在被告弟弟住處(南投縣○○鄉○街村○○路407之6號),被告現在暫時住在該址,但是被告的戶籍謄本沒有設在該處。而原告則係自行離家出走,已有四、五年左右,因為原告與被告弟弟吵架,被告弟弟的房屋不給原告住,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當時被告有去警察局報失蹤離家出走但警察局不受理,原告原先與被告住○○○鄉○街村○○路407之6號,後來又搬到草屯的太平路的小木屋,後來因為與房東吵架,又搬到草屯心理衛生協進會宿舍,因被告高血壓、糖尿病發病住在曾漢棋醫院住院住了一週,出院後兩造就租屋在南投省立醫院附近的公寓,之後又住到南投市○○○路,不知何原因房東又不租給被告,原告因為在協進會工作所以就搬到協進會的宿舍住,被告則回到弟弟的住處居住,原告在協進會住多久被告並不知道,亦不知為了何因就不見了,被告也到處找原告。被告於85年5月8日結婚後約一年,因為口角有打過原告一次,原告受有瘀青,從此被告就不曾再打過原告。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204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參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5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寄居於被告弟劉義旺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處。惟自88年起,被告之精神即開始相當不穩定,有幻聽、疑神疑鬼、暴躁易怒之現象,且不定時發作,無法控制情緒,會動手打人,原告因此常遭被告毆打。被告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治療,經醫師判定為精神分裂症,並發給永久性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而被告兄弟五人,其中除么弟劉義榮係因為中度精神病,長期居住在草屯療養院外,其他三人劉義旺、劉義富、劉義崑與兩造均一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其中劉義旺及劉義富亦同樣罹有中度精神病。平日被告及劉義旺及劉義富等人即時常無端辱罵原告,甚至動輒動手毆打原告。91年2月左右,劉義旺以房子係伊所有為由,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為長期與被告一起生活,非但家貧,且時常受被告等人打罵,受不了長期精神虐待,於90年4月23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長期憂鬱反應及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此亦無法長期工作。被趕出家門後,因為無家可歸,住進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附設草屯第二康復之家居住,其後原告只能在外自己租屋居住。惟原告因無一技之長,加上身罹疾病,因此只能偶而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心理衛生協進會做手工藝品,惟目前該協會以原告非為精神疾病患者,不符該會服務之對象,拒絕提供工作給原告。加上原告雖罹憂鬱症,卻不符發放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之要件,因此原告幾乎已無任何收入可維持生活,只能靠各方人士救助度日。
然被告卻毫無夫妻恩義,非但不思照顧原告,反而於原告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心理衛生協進會做手工藝品期間,經常到該處向原告要錢。自原告被趕出家門,至今三年多,從來不曾表示要接原告返家團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以:
其所患精神病已治癒,現在每週到草屯療養院拿藥吃,很正常並沒有發作也沒有暴力傾向。兩造婚後原住於被告弟弟住處(南投縣○○鄉○街村○○路407之6號),因為原告與被告弟弟吵架,被告弟弟的房屋不給原告住,之後原告乃離家未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則回到弟弟的住處居住,本件被告並未遺棄原告,故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寄居於被告弟劉義旺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處,嗣因被告與其弟劉義旺二人均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糾葛,對原告施以毆打,並將原告逐出家門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調取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2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均認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弟劉義旺有對原告施以暴力之行為,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自90年2月間離開劉義旺之房屋時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長期憂鬱反應及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此亦無法長期工作,且因其無家可歸,住進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附設草屯第二康復之家居住,其後原告只能在外自己租屋居住,只能偶而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心理衛生協進會做手工藝品,惟目前該協會以原告非為精神疾病患者,不符該會服務之對象,拒絕提供工作給原告。加上原告雖罹憂鬱症,卻不符發放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之要件,因此原告幾乎已無任何收入可維持生活,只能靠各方人士救助度日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永久性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永久性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件、畢業證書影本1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仁愛醫院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居住證明書影本1件、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影本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固足認為真實。惟查:
㈠、本件原告於91年間離開其與被告之共同住所,即被告之弟劉義旺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處,係植因於原告無法適應被告兄弟皆為精神病患者,遂與被告之弟劉義旺產生口角,因而離開該住處,並非被告將其逐出家門,如前所述,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非基於被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有間。又被告本身即為精神病患者,領有永久性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永久性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每月經政府補助六千元,供其生活,其對原告之照顧,實屬力有未迨,原告固然未具一技之長而無正常工作以維生,惟此非被告之過失所致,亦不能以此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㈡、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係指其所患精神病情況嚴重,已至不能治癒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永久性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久性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永久性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足認為真實。查被告自於88年6月9日起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治療,其病史為「約40歲時出現忌妒妄想,對妻子有暴力傾向而至本院初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後並出現幻聽,陸續於門診治療,但服藥順從性不佳,目前仍存在幻聽干擾」,有該院94年3月29日草療精字第1338號函在卷可按。依上開被告病史觀之,被告所患之精神病雖有暴力傾向及幻聽之症狀,惟仍能以藥物控制,避免其失控,被告係因未按時服藥,以致其精神病發作之可能性增大,其若按時服藥治療,則其精神病之暴力徵候並非明顯,是尚難認被告之精神病已至重大不治之程度,原告據此理由請求離婚,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因此,夫妻雙方皆已無維繫婚姻之欲願,且已長久未為同居,互不聞問,其情形應足認係前開所述之「重大事由」,得依此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永久性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按月接受政府補助,其並無固定工作,自91年間即與原告分居,迄今未曾供應原告之生活所需,亦未曾與原告同居,且因其未按時服用精神病之藥物,因此有幻聽之症狀,且其暴力傾向復發之可能性增大,對於原告而言,自具有相當之威脅。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之生活未予照顧,亦未曾聞問,顯足以構成前述之離婚重大事由,且對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離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