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3年5月4日離婚協議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載。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之前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怒氣之下未經深思熟慮,雙方即於民國93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證人即 林維哲蔡明展 等二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由原告簽署其弟林維哲之姓名,並蓋上甲○○自己之指印,由被告乙○○簽署其弟蔡明展之姓名,並蓋上自刻之蔡明展印章,充當證人,隨後並持該離婚協議書偕同至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原告因盛怒之下未經熟慮,誤犯刑章,事後為此頗感後悔,業已出面自首坦承犯罪,並願接受法律之制裁。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先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查協議離婚之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若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合致,即不能認有上開條文所稱「證人」之適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同院58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所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二位證人簽名、蓋章,均非證人本人所親為,二位證人即林維哲、蔡明展等二人亦對兩造協議離婚之情事毫無知悉,顯然並無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合致,即非民法第1050條所稱之證人。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民法第1050條關於夫妻兩願離婚所設之法定要件之一,若末符合該要件,縱然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完畢,亦不生離婚之效力,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協議離婚自屬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及第569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3年5月4日協議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刑事自首狀繕本1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8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離婚協議係經兩造同意之下所簽定,如今原告因工作不順經濟困難,才反悔離婚,因而提出偽造文書之自首。當初被告並不知道這樣離婚是無效的,並且這個方法(就是自己當證人蓋章的想法)也是原告想出來的。被告堅持與原告離婚,因為被告真的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從結婚到離婚,原告均對被告虐待,原告因在外積欠賭債而到處躲債,並曾對被告潑洒汽油,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使被告生活在恐懼中。在被告與原告協議離婚後,原告仍不斷騷擾被告,因此被告並不同意本件離婚協議為無效。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5號及94年度偵字第883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參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3年5月4日訂立離婚協議書,原告未經其弟林維哲之同意及知悉,在該協議離婚書之證人欄內,偽簽林維哲之姓名,並蓋用原告之指印代替林維哲之指印;被告則未經其弟蔡明展之同意及知悉,在該協議離婚書之證人欄內,偽簽蔡明展之姓名,並自刻之蔡明展印章,在該協議書上蓋章,隨後即持該離婚協議書偕同至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茲因上開二位證人林維哲、蔡明展對兩造協議離婚之情事並不知悉,亦未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合致,故該協議離婚並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上開離婚協議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協議離婚時,兩造均確有離婚之意思存在,當時並不知道偽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會造成離婚無效,惟伊仍執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先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協議離婚之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若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合致,即不能認有上開條文所稱「證人」之適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58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夫妻兩願離婚要件之一,若該證人並不知悉其為證人,且其簽名及蓋章係出於偽造,自不生證人之效力,從而該協議離婚即屬欠缺離婚之成立要件而歸無效,縱其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完畢,亦不生離婚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兩造於93年5月4日以林維哲、蔡明展二人為證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就此並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林維哲之簽名,係由原告所偽造,並由原告蓋用自己之指印代替林維哲之指印;及證人蔡明展之簽名,係由被告所偽造,並由被告蓋用自刻之蔡明展印章於其上,共同偽造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之事實,則據原告於94年2月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刑事自首狀繕本1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5號及94年度偵字第883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參閱屬實,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離婚協議上所載之證人林維哲、蔡明展其簽名、蓋章及指印,既非證人本人所親為,該二位證人對兩造協議離婚之情事自毫無知悉,亦顯然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不能證明兩造確有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合致,其二人所為之證明自屬無效,進而該協議離婚即屬欠缺離婚成立要件而歸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雖被告辯稱伊與原告簽訂協議離婚時,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思存在,故伊仍執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3年5月4日離婚協議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儀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