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終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81年4月間收養配偶 陳冰心 之子即被告為養子,目前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收養後對被告母子百般照顧,詎被告之生母陳冰心過逝之後,且原告已年逾八旬,行動不便,確需子女的扶持及照顧。然而被告對於原告不但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更一在的騙取原告僅存的一點老本花費殆盡。目前被告已行蹤不明無從聯絡,足徵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
㈡、被告前於85、86年間,即一再藉口投資事業需要資金,向原告借貸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卻未見被告有經營事業之事實,可見被告向原告騙得之款項係做為個人享受揮霍之用。89年5月間,被告故態復萌,再一次向原告借錢,惟因原告所有存款業遭被告詐騙一空,被告乃設計表示伊要向農會貸款,只要原告同意擔任其貸款之保證人即可,所貸得款項,伊會負擔及按時繳款償還,原告一時心軟為其所欺,乃同意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讓其順利貸得六十萬元。事後被告則蹤跡全無,迄今未見到被告負起償還貸款之責,使原告一再遭受農會催繳及支付違約金,原告不得已乃於93年4月8日將原做為生活依靠之土地租金代為清償被告之貸款,可見被告有浪費財產之情事。
㈢、被告一再騙取原告金錢後,與原告背負高額保證金債務,使原告生活陷於困境,被告竟一走了之,置中風且行動不便之原告於不顧。有關被告涉嫌惡意遺棄罪責部分,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非屬無自救力之人為理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惟被告明知原告目前隻身居住於山上,再娶之大陸籍妻子亦不在身邊,存款復遭其詐取一空,需子女之金錢資助及生活起居之照顧,其竟他遷不明,棄原告於不顧,自有惡意遺棄之事實。
㈣、再者原告為逾八十歲之人,而被告則正當盛年,依我國倫常,被告即應承擔家計,對父母盡孝養扶持之責,時時關心父母之起居生活,提供必要之生活所需物資及金錢。被告明知原告中風行動不便,且由於擔負債務致經濟狀況不佳,乃竟遷出它處不告知原告,不為清償所借之款項及貸款,亦不盡扶養及照顧之義務,在客觀上自應認足以使原告受到難以忍受之痛苦,自屬對於原告之虐待。
㈤、被告上開行為之事實,在客觀上難以讓原告繼續與其維持父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2、4、6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保證人保證金額查詢表1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馬慶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遺棄偵查卷宗參閱。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81年4月間收養被告為養子,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5、86年間,藉口投資事業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合計一百餘萬元,未見被告有經營事業之事實。又於89年5月間農會貸款六十萬元,經原告同意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事後被告則蹤跡全無,迄今未償還貸款,而由原告於93年4月8日代為清償等事實,則據原告提出保證人保證金額查詢表1件重,並經本院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查詢屬實,有該農會函復仁愛鄉農會客戶存款來往明係表1份、借據影本1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即離開原告在外居住,長期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曾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之事實,則據證人馬慶源到院證明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遺棄偵查卷宗參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遺棄之事實,亦足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足認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及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款、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2年2月間即行離家,自此均未再返家探視或扶養原告,原告欠缺原告應有之親情關懷及照應及被告將原告之財產借貸一空,並留下鉅額保證債務由原告承擔如前述,堪信被告除有未盡照顧扶養原告之客觀事實外,主觀上亦足認有拒絕照顧扶養原告之情事,是依被告所為,自不失為對於養父母之惡意遺棄行為及浪費財產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有民法1071條第2、4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及浪費等事由,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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