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東霖
被   告  鄭茂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6元,以及從民國109年2月22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383元、
新臺幣617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
車體損失險。被告在民國107年4月25日駕駛BMN-103號普
通重型機車逆向行經嘉義市○區○○路○○○號處,恰逢訴外
王林瑞珠 騎乘機車前來,發生碰撞,王林瑞珠騎乘的機車
碰撞由訴外人 許亞齊 (下稱許亞齊)停放在路旁的本件車輛
,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0,483元(包括鈑金1,750元、烤漆3,145元
、零件15,588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賠付前述費用,
因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8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及本件車輛受損的事
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8至29頁
),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就本件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
該可以採信。
㈡本件車輛修復費用認定為15,807元:
⒈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0,483元(包括鈑金
1,750元、烤漆3,145元、零件15,588元),並且已經由原
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可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也可以採信。
⒉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的零件費用15,588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
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鈑金及烤漆部分
,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⒊本件車輛是作為租賃汽車使用,是運輸業用客車;又本件車
輛是在105年11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12頁),到本件事故
發生時(107年4月25日),已經使用約1年6個月。本件
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
依法折舊計算。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
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另外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院認為本件按照前述規定計算應該扣除的折舊部
分(不必要費用),應該適當。
⒋依照規定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10,912
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3,118元【計
算式:15,588÷(4+1)=3,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4,676元【計算式:(15,588元-3,118元)
×1/4×(1+6/12)=4,676.25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10,912
元【計算式:15,588元-4,676元=10,912元】。
⒌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0,912元,加上鈑金費用1,750
元以及烤漆費用3,145元,合計15,807元。
㈢本件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該賠償
的金額為12,646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車輛是由許亞齊駕駛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快慢
車道分隔島旁等情,已經許亞齊在警詢時說明在案;訴外人
王林瑞珠則表示略以:我當時騎機車沿友愛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行駛,到肇事地點,BMN-103號機車沿同一慢車道逆向行
駛過來,我的右前車身和該機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到停放
中的本件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可以認定本件事
故的發生主要是由於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所導致,而許亞
齊違規在車道上停車,也是本件事故的發生的因素,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肇事因素初步分析研判也有同樣見解(本
院卷第21頁)。本院斟酌前述事證,認為許亞齊的過失程度
(比例)為百分之20。
⒊又許亞齊是經本件車輛所有人同意使用本件車輛的人,為原
告所自承。本院因此依照首揭規定及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金額)百分之2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的金額
為12,646元【計算式:15,807元×(1-0.2)≒12,645.6
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646元,以及從109年2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
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於法無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各
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617元【計算式:
12,646元÷20,483元×1,000元≒617.39元】,其餘383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