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柯仲宜
被 告 唐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
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
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3日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
項、交易明細、信戶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