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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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
被   告 劉 邱梅桂
被   告  徐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大偉
被   告  陳鴻明
被   告  黃玉芬
被   告  林義信
被   告  劉晁
被   告  劉鴻儒
被   告  劉炳發
被   告  劉朝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
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劉邱梅桂 、陳鴻明、黃玉芬、 劉晁至 、劉鴻儒、劉炳發
、劉柏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劉賴偉與被告等共11人所共有,
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為原告劉賴偉100000分之
21811、被告劉邱梅桂500分之183、被告徐瑞琴100分之20
、被告陳鴻明100分之2、被告黃玉芬100分之10、被告林
義信100分之8、被告劉晁至1000分之2、被告劉鴻儒1000
分之1、被告劉炳發500分之4、被告劉朝銘1000分之3、被
告劉柏廷100000分之189。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準此,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事,故原告依法得訴請鈞院分割系爭土地。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就本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平方公尺,面積本屬窄
小,倘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
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
濟分配原則,且若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
分配之面積不大,將難以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實難就系爭
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顯不具經濟價值,無分配系爭土
地之實益,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
,以公開拍賣之方法為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共有系爭土
地之價金,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三、被告徐瑞琴則以:希望可以能維持共有,拒絕分割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朝銘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林義信則以:沒有意見。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乃為兩
造所共有,就系爭不動產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人之分
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不動
產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共有人姓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劉賴偉│21811/100000│
├───────┼──────────┤
│劉邱梅桂│183/500│
├───────┼──────────┤
│徐瑞琴│20/100│
├───────┼──────────┤
│陳鴻明│2/100│
├───────┼──────────┤
│黃玉芬│10/100│
├───────┼──────────┤
│林義信│8/100│
├───────┼──────────┤
│劉晁至│2/1000│
├───────┼──────────┤
│劉鴻儒│1/1000│
├───────┼──────────┤
│劉炳發│4/500│
├───────┼──────────┤
│劉朝銘│3/1000│
├───────┼──────────┤
│劉柏廷│189/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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