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奕來
       劉奕順
       劉奕榜
相對人 即
原   告  陳文旺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信伶
       劉秋圓
       劉滿洪
       劉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劉奕來、劉奕順、劉奕榜為被繼承人 劉學財 (1)
承受訴訟人劉奕來、劉奕順、劉奕榜、林信伶、劉秋圓、劉滿洪
、劉美蓉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
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
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
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
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
,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
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
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
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
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項僅規範如對造
(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
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繼承人劉學財(1)於民國103年
2月19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000分之380(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
劉奕來、劉奕順、劉奕榜,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見更卷一第30、56、147頁)。聲請人劉奕來、劉奕榜、
劉奕順已向本院聲明由其等承當訴訟(見卷三第248頁),
未經原告及被繼承人劉學財(1)之同意,惟劉學財(1)既已
死亡,而聲請人劉奕來、劉奕順、劉奕榜同時亦為被繼承人
劉學財(1)之部分承受訴訟人,雖未經其餘承受訴訟人即相
對人林信伶、劉秋圓、劉滿洪、劉美蓉之同意,爰審酌聲請
人劉奕來、劉奕榜、劉奕順既在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部
分共有人 劉奕財 (1)之應有部分,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劉奕財(1)即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固嗣後被繼承人
劉奕財(1)之繼承人劉奕來、劉奕順、劉奕榜、林信伶、劉
秋圓、劉滿洪、劉美蓉(下稱林信伶等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林信伶等人而言仍無意義,聲請人劉奕
來、劉奕榜、劉奕順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
害關係,是由其等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
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劉奕來、劉奕榜、劉奕順聲請承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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