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3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 告 吳玉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
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
、契約書、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