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通商銀)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
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28日向匯通商銀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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