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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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3號
原 告 楊嘉明
徐榕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
所示共同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4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
94年6月3日,被告遲至108年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
逾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
年6月3日,被告執系爭本票於108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裁定為證(本院橋簡卷第8至9頁),復經調取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乃原告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
年6月3日,則時效自94年6月3日起算3年,被告至遲
應於97年6月2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然被告迄
至97年6月2日前皆未再有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
,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卷第4頁),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亦堪認有拒絕給付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完成而
消滅,則原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被告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然其債權亦
非當然消滅,僅係成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
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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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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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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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嘉明│015357│250,000元│94年5月5日│94年6月3日│
││ 徐瑢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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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