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如附表編號三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