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剪刀1把,進入甲○○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泰祺牙醫診所」內,並向該診所負責人甲○○佯稱:伊要返回臺中姑姑家之車錢為由索討現金500元等語,惟因乙○○於同年月23日已向甲○○索討500元,並已交付現金受領完畢,因而致甲○○拒絕其本次要求,詎乙○○手持上開剪刀1把向甲○○恫嚇稱:如果不給付現金500元,伊立即在該診所內割手臂自殺等語,並以剪刀之刀鋒背面劃向自己左手,且停留在上開診所不肯離去之恐嚇方法,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500元予乙○○收受後,乙○○始攜帶上開剪刀自行離去。嗣乙○○於98年1月3日上午9時40分,復攜帶上開剪刀抵達同上址泰祺牙醫診所門前,適甲○○發現報警並拒絕其進入後,由甲○○與乙○○同搭電梯至1樓,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乃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恐嚇取財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89年1月3日警詢、98年2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8號,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1頁、第54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頁、第16至19頁、第23至29頁、第43頁、第61頁),並有剪刀1把扣案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持剪刀1把恐嚇並以自裁割手臂要脅錢財或強迫推銷藥品方式,倘不給錢財則賴著不走,而影響上開診所醫師及疾患者之診療,致生本案源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再三保證不會前往上開診所,亦有悔改之意,又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5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國小畢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明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