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葉忠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顯示之資料可知,本案之債
權銀行共有15家債權總額多達新台幣(下同)470萬元,但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僅列11家銀行,債權總額僅有2,868,552元,並未將所有債權納入協商範圍公平受償,原審漏未審酌,即屬違誤;且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越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152元,雖有投保商業保險,亦未能就此認定有奢侈浪費等情事,再者抗告人因受強制執行而遭扣薪1/3,清償能力,每月僅可給付3,000元之月付款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以:「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或無參與協商之意願,使債權人、債務人無法充分溝通等情況,即難認係符合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依同法第151條第6項,即不能逕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否則本法設置前置協商程序並強制債務人需先踐行此一程序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以未能負擔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6,000元之協商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此有97年8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在卷可稽。經查:
㈠抗告人指本件債權人有15家金融機構,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於協商時僅納入11家金融機構,其協商方案不正確云云,惟按消債條例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前置協商程序並無強制力債權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故最大債權銀行縱未將全部債權列入,並未有違法之虞。
㈡抗告人陳稱每月需繳納商業保險保險費4,500元,其雖主張
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有限,故須投保商業保險以備不時之需,且綜合所得稅允許每人每年24,000元之人身保險費列舉扣除額,顯見商業保險係保障人民生存權而有必要云云,惟查,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係基於國家稅捐政策整體考量,並非謂所得稅有此項扣除額即代表此種消費為基本生存所需,此觀所得稅就捐贈、政治獻金均列為列舉扣除項目、利息所得於27萬元範圍內(若以年息2%推算,存款本金需達1350萬元每年始有27萬元利息)亦得全額扣除,然不可能就此推論捐贈、政治獻金、1350萬元之存款均為生存所需,其理至明。抗告人本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就基本之醫療照顧、職災、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於抗告人業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狀況下,自不能認為投保商業保險之支出為必要。
㈢抗告人於原審中所陳報之生活必要開支26,000元,扣除銀行執行7,000元、商業保險4,500元(此項目不能認為必要,詳上述㈡),尚有14,500元。抗告人雖稱其所陳報之必要費用符合一般生活標準需求,然所謂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係平均統計金額,至於實際所需金額仍因個人狀況而異,例如與家人同居而事實上無須負擔房租、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者,其實際所需金額較平均值為低,亦不能主張其差額可挪作奢侈開銷。抗告人於債務未為清償之際,就財產之分配使用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更加盡力節省開支,於必要開支外均應用以清償債務,不能認其於最低生活費範圍內即可任意消費,僅以餘額清償債務,合先敘明。觀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支出明細(原審卷第56頁),其所列「家用負擔」項目中包含房租、水電、電話、有線電視費用,惟觀抗告人所提出之租約(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119至127頁),其承租人為 張梅桂 ,並非抗告人,是以無從認為抗告人須負擔房租支出,且電費金額分別高達5742元(97年9月,原審卷第131頁)、3721元(97年11月),其金額顯高於一般無債務者之開銷。再者,抗告人於伙食、交通、家用負擔、勞健保外,另列「其他雜支」項目2000元,其中包含行動電話、女性用品、保養品、化妝品、衣物、鞋子等,依抗告人檢附之單據,其行動電話費曾高達單月648元(97年11月,原審卷第139頁),所檢附之發票亦包含於百貨公司消費鞋子之發票(原審卷第143頁),惟依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工作說明書(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之工作內容為業務助理,工作項目多為文書、事務工作,並未包括任何須大量使用行動電話之項目,且抗告人公司、住家皆有室內電話,無從認為有何支出高額行動電話費之必要;再者,外觀打扮整齊清潔為已足,並無定期添置新裝之必要,縱需購買亦應選擇平價商店,不應至價格相對較高之百貨公司消費,化妝品、保養品更顯非基本生活所需,況依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88至90頁),其所列「一般消費」合計即高達64萬元(尚不含抗告人自稱借前夫周轉之預借現金、信用貸款),顯然抗告人先前添購諸多所需物品,應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相當時日,尚無繼續以每年高達24,000元作為採購新裝、化妝保養品、行動電話費之必要。是以抗告人所列家用負擔4000元、其他雜支2000元均顯包含有非必要之支出,仍應再有相當比例之減省。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原審卷第94至116頁),抗告人自96年1月起即有因強制執行而按月扣薪7000元之狀況,然抗告人於97年間仍維持此種程度之開銷,若非抗告人事實上另有未顯現於所得稅資料清單,亦未陳報本院之收入,即係抗告人事實上並未因債務未清償而節制其花費。
㈣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抗告人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
審卷第94至116頁),扣除前述強制執行扣款7,000元後尚餘23,000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全勤獎金自98年1月起由每月4,000元降至每月1,000元,並提出通告一紙為證,然該紙通告僅為手寫,對照抗告人所提其他抗告人任職公司所出具薪資單(原審卷第94至116頁)、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25頁)、工作說明書(原審卷第26頁)均係打字妥當甚且套用公司信紙,此種重要通告竟草率以手寫為之,已屬可疑,抗告人亦未提出98年1月以後之薪資單或存摺以資佐證,更難遽信。況縱認其所述屬實,抗告人每月薪資再減少3,000元後仍有20,000元。抗告人自行陳報之每月開支(不含強制執行扣款、商業保險)為14,500元,二者相抵仍餘5500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每月繳款6,000元之協商方案差距僅有500元,惟抗告人所陳報14,500元之開支中仍有眾多無從認為抗告人需支出,或顯非必要之項目(如房租、衣物鞋子、化妝保養品等,詳上述㈢),已如前述,扣除此等浮報項目後至少可再減省數千元,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每月繳款6,000元之協商方案,顯屬抗告人可負擔之方案,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抗告人既不願負擔較高之月付金額,復辯稱此種還款方案將造成還款期限延長云云,尚無可採。
㈤抗告人拒絕銀行所提顯可負擔之方案,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冀圖進一步降低還款,顯難認為抗告人業已誠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仍協商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為其更生之聲請合法,且此一欠缺要屬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