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1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分別為刑法第143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所明定。因上開規定均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亦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乙○○○、甲○○各因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5年度選偵字第68號、第10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扣案交付被告乙○○○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交付被告甲○○之500元,各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收受之賄賂,分別為被告等所有,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乙○○○另收受之500元,係就其不知情之配偶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被告甲○○尚收受2,000元部分,則係就其不知情之配偶及子女共3名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亦為檢察官所是認(分別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其趨近於代收性質,衡難逕認上開現金為被告 羅增從英 及 鄧順昭 所有之物,是此部分聲請容與上開條文規定未合,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