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