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鄭儀娟
被 告 千樣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耕鴻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千樣鞋行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且被告莊耕鴻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屆期經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屢向被告催討皆置之不理
,又,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3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以:被告與原
告不相識,原告竟持系爭支票對被告有所請求,且原告起訴
狀上留存住址竟為郵政信箱,是原告是否基於合法權源取得
系爭支票即屬有疑,倘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履行
民法第297條通知被告之義務,即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
有未合,綜上而論,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權源是否合法
,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支票亦準用此規定,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經提示而
均未獲兌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且
原告起訴狀留存地址為郵政信箱,認原告是否有權取得系爭
支票乃屬有疑,且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踐行債權讓與通知
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等語,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稱:系爭
支票乃伊借款與訴外人綽號 小鄭 之人,小鄭將系爭支票交付
與伊作為週轉資金之擔保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無須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或有無正當
原因,且無記名支票以交付即完成轉讓程序,不以依民法第
297條通知債務人即發票人為要件,而依原告上開陳稱其係
自他人轉得系爭支票,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被告為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之發票人與背書人,自
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
,自無足採。
㈢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1、2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
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背書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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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利息│背書人│
│││││(民國)│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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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樣鞋│500,000元│YKA0000000│106年8月16│106年8月18日│莊耕鴻│
│1│行有限│││日│││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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