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黃振榮
代 理 人 劉家宏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相 對 人 吳秀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及946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281建號廠房辦
理共有物分割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事件中主張,合
夥事業即英裕針織廠已於民國93年9月30日公告廢止,實際
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存在,合夥財產僅剩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及946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281
建號工廠廠房,惟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建物之建物謄本,該建物仍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9條之
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
(二)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
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
在訴訟程序經和解成立者,該和解即與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之羈束,不得復就同一法律關
係再行聲請調解。而聲請人就本件相同之法律關係,前業已
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合夥糾紛訴訟,且於
訴訟程序中和解成立,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為「於英裕
針織廠清算完畢後,兩造同意將臺南市○○區○○段945、
94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辦理分割,分割界址如附圖所示,由
原告黃振榮取得建物四分之三,被告吳秀蘭取得四分之一。
」,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卷審核無訛,惟今聲
請人又就上開事件聲請調解,請求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
號和解筆錄第四點,改為「雙方同意將臺南市○○區○○段
945、94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辦理分割,分割界址如附圖所示
,A部分歸相對人吳秀蘭所有,B部分及員工宿舍歸聲請人黃
振榮所有,A、B部分確切分割界址依現有建物牆面中心線為
準。」,而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之聲請調解之標的即屬前
和解之效力所及,故聲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聲請調解自
有不符。
(三)再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1002
5270號函說明四之說明,依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和解
筆錄附圖所示辦理建物分割後面積無法符合聲請人取得四分
之三及相對人取得四分之一,永康地政建議雙方至實地按雙
方同意建物分割處測繪計算相關圖籍資料,俾憑辦理建物分
割,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可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建議辦理該建物分割事宜。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且本件聲
請調解之標的亦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和解筆錄效力所
及,故本件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不能聲請調解且亦無調解
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珮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范碩真